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保證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省政府《關於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批復》(川府函〔2012〕99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川辦函〔201299號)、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等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川府辦發[2008]73號)、成都市政府《關於進壹步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發[2009]31號)和《關於調整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成府發[2009]31號)。31號)和《關於調整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的通知》(成府發〔2010〕8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人員安置、房屋安置。
第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在市政府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規劃、建設、社會保障等部門和被征地鄉鎮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依法批準征用土地並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付土地通知書,被征地單位應當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並公告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有效證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被征收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並由被征地鄉鎮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區)、組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六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費。
第七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倍數。
征用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前三年統壹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安置補助費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算:被征地村民小組人均耕地面積在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面積不足1畝的,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耕地應安置人口數乘以前3年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倍數之和最高不得超過30倍。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準的壹半計算。征用鄉鎮、村(社區)集體土地只計算土地補償費。
第八條
征用每畝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被征用土地統壹年產值的60%計算(附件1)。
第九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構築)物補償費,按核實的種類、規格、數量,按照青苗和地上附著(構築)物補償標準給予補償(附件2、3、4、5)。
第十條
規模養殖戶搬遷按規定標準補償(附件6)。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無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建(構)築物。
(2)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建(構)築物。
(三)臨時用地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建(構)築物。
(四)經規劃部門認定的違法建設建(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不予補償的。
第十二條
土地被征用後,需要恢復的道路、水利設施等,由被征用土地所在鄉鎮負責協調恢復。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部付清。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費應支付給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
土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社會保險方面,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被征地農民個人和市財政***承擔,其中個人繳納部分從其領取的安置補助費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財政補足,超出部分由集體經濟組織落實。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費等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員的安置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征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征用土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土地的數量,確定城鎮應安置的農民人數。征地部門只下達城鎮安置人口指標總數,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分配。征地面積不足以計算城鎮安置人口數的,只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應當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其原有農業人口全部轉為城鎮人口。
規劃區以外單獨選址的項目征地,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較多的,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實行農業安置,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範圍。
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為被征地農民辦理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相關費用由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組織實施,參保手續由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同時,相關部門要加大對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力度,積極推薦就業。
按城鎮人口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其年齡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的實際年齡計算(以戶口簿登記的出生年月日為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時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適用本辦法的安置:
(壹)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戶籍人員。
(二)入伍前戶口關系(原戶口簿)在被征地範圍內的現役軍人(含按照國家規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3)出國留學人員入學前,戶籍關系(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
(四)服刑、勞教人員,原戶籍在征地範圍內。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前政策範圍內正常出生的嬰兒。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的安置:
(壹)戶籍關系在征地範圍內的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群團組織、民主黨派組織在征地範圍內正式招收、錄取、錄用的戶籍人員,不享受征地社會保障安置。
(二)按國家政策安置的軍隊復員、轉業幹部和士官。
(三)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部隊等退休、退職、退養回原籍的。
(四)已退休回原籍的 "輪換工"。
(五)按政策征地安置的農業工人。
(六)被征地安置的合同制工人和農業工人,以及因企業破產、改制、解散而被原企業安置的合同制工人和農業工人(屬於農轉非範圍的,只將其戶口轉為非永久性所有)。
(七)征地方案公布之日新遷入戶口的。
(八)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已申請將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九)財政供養人員。
(十)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的人員。
第四章房屋搬遷補償安置
第十七
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的,補償標準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表(附件2)。房屋搬遷安置實行產權終結貨幣化安置、房屋統規統建安置和自建安置三種安置方式。
在城鎮規劃區征地範圍內涉及房屋搬遷的(含臨邛鎮、陽安鎮、平樂鎮、酒博園),以搬遷戶為單位可選擇產權終結貨幣化補償安置或以房安置方式安置。
城鎮規劃區外獨立選址的征地項目涉及房屋搬遷的,被搬遷戶安置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安置方式進行安置。
安置人數按被搬遷戶戶籍登記的家庭主要成員計算。已按政策享受過住房安置的,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標準:搬遷戶住房安置面積=搬遷戶安置人數×30平方米/人(基本住房面積)。搬遷戶在搬遷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實行房屋搬遷簽約安置面積不超過5平方米/人的優惠(優惠價:臨瓊鎮、酒業園區1800元/平方米;陽安鎮、平樂鎮1600元/平方米)。
第十八條
鼓勵臨瓊鎮、陽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和酒業園區範圍內的征地拆遷戶選擇貨幣化補償安置。
選擇產權端貨幣化補償安置的,原房屋按照補償標準(附件2)進行安置;基本住房面積30平方米/人並按時簽約5平方米/人的安置優惠面積,按林瓊鎮鎮區規劃面積和酒業園區2000元/平方米標準給予補助,陽安鄉、平樂鎮集鎮規劃區1800元/平方米標準補助,若搬遷戶被搬遷居住房屋建築面積低於人均35平方米的,補助差額部分應按700元/平方米標準扣除相應費用。補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變化情況確定(附件7)。
搬遷戶按照搬遷公告規定的時限按時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合同,獲得搬遷獎勵。獎勵標準按照搬遷正房面積核定為不高於4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條
臨瓊鎮、陽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和酒業園區範圍內的被征地拆遷戶,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方式;規劃區以外和其他鄉鎮單獨選址項目的被征地拆遷戶,有24戶以上願意選擇統規統建多層房屋安置的,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方式。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為多層或高層,被搬遷戶選擇房屋安置方式的,被搬遷戶在基本住房建築面積內不支付購房款,不享受原基本住房面積的搬遷補償。原搬遷住房面積超出基本住房面積部分,按附(構)建物補償標準(附件 2)進行補償。(超出基本住房面積部分的補償,是指原搬遷住房面積超出搬遷戶應安置基本住房面積的部分,依次扣除磚混、磚木結構房屋面積後的住房補償)。被搬遷戶憑簽訂的《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合同》到被征地鄉鎮辦理統壹安置房的相關安置手續。
按照搬遷公告規定時限簽訂搬遷合同的被搬遷戶,給予搬遷獎勵。獎勵標準按照超過基本住房建築面積部分的正房面積予以不超過300元/平方米的獎勵。
市政府統壹提供搬遷戶的安置房,搬遷群眾按基本住房面積安置的,以戶為單位予以安置,超過基本住房面積的按安置人數安置、被安置人超過基本住房安置面積的優惠面積為10平方米/人(其中及時簽訂搬遷合同的優惠住房安置面積為5平方米/人),及時簽訂搬遷合同的優惠住房安置面積部分,由被搬遷戶按均價優惠(臨瓊鎮酒業產業園1800元/平方米;陽安鎮、平樂鎮1600元/平方米)支付購房費用,其他優惠面積部分,由搬遷戶按照市政府確定的當年安置房建設成本均價支付購房費用、超過優惠安置面積的基本住房未足額購買的剩余面積部分視為放棄剩余面積未足額購買的部分視為放棄,視同安置。超出優惠住房安置面積的部分,由搬遷戶按市場評估價支付。搬遷戶選擇的安置房面積小於應享受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積的,差額部分按照市政府確定的當年安置房建設成本價標準給予補貼。搬遷戶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基本住房部分,由搬遷戶按均價700元/平方米支付購房成本。
第二十條
臨瓊鎮、陽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內和酒業園區外的搬遷戶,采取統壹規定的自建補償安置方式,原搬遷房屋按照標準補償(附件2)。搬遷戶按照搬遷公告規定時限內簽訂搬遷合同,經批準搬遷的正房面積予以不超過200元/平方米的搬遷獎勵,基本住房建築面積30平方米/人(含30平方米)以上並按時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合同的優惠安置面積5平方米/人以內的安置面積按照不超過300元/平方米的標準予以補助。
統建自建小區用地面積按安置人口計算,嚴格控制在70平方米/人以內,土地權屬調整、公共**** 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予以適當補助,由征地所在鄉鎮具體負責統建自建小區的土地調整和基礎設施配套工作。
第二十壹條
被征地鄉鎮政府應當與被拆遷戶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支付房屋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鄉鎮提供住房安置或者過渡安置的,被拆遷戶不享受搬遷過渡費。對確需過渡安置的,臨瓊鎮、陽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內和葡萄酒產業園區內的搬遷戶,過渡期過渡費按160元/月-人的標準計算,其余按140元/月-人的標準計算。過渡期超過壹年的,過渡費加倍計算。
選擇貨幣化安置的,壹次性發給3個月的過渡費。
選擇房屋安置的,過渡費從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合同後騰空交房之日起計算,至交房公告發布後2個月止。
選擇統規自建房安置的,過渡費從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合同後騰空房屋拆除之日起計算至鄉鎮交付建房用地後6個月止。
第二十三條
臨瓊鎮、陽安鄉、平樂鎮集鎮規劃區、葡萄酒產業園區的拆遷房屋由拆遷公司統壹拆除。被搬遷戶按《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合同》約定的期限騰空並交付被搬遷房屋,按合同載明的被搬遷正房面積予以30元/平方米的搬遷補助。
臨瓊鎮、陽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以外的拆遷安置房,原則上由被拆遷戶戶主與征地所在鄉鎮簽訂《房屋拆遷安全協議》後,由被拆遷戶自行拆除。需采取統壹拆遷的,由征地拆遷項目單位具體組織實施,將拆遷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被拆遷房屋采取統壹拆遷的,其拆遷余值由征地拆遷項目具體組織實施單位負責收取後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四條
對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搬遷房屋,按規定標準(附件2)給予補償。
對按搬遷公告規定時限按時簽訂搬遷合同的搬遷戶給予搬遷獎勵。獎勵標準按搬遷正房核定面積不超過400元/平方米執行。
第二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的門樓,寬度按實際計算,進深直徑不超過12米,進深直徑小於12米的以第壹自然間為準。補償標準按照同壹地段國有土地上經營性門市評估價的70%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具有合法用地手續的企業生產辦公用房、集體所有的公**** 公用事業用房搬遷按照本標準(附件2)補償。
在征地範圍確定前有工商營業執照的企業,正常生產企業搬遷停產停業損失費按房屋搬遷補償總額的40%以內計算;企業搬遷費按搬遷房屋及地上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5%以內計算。被搬遷房屋檐高4.5米及以上的,補償標準在原房屋結構基礎上增加40%。在搬遷公告時限內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合同予以搬遷獎勵的,按照經批準搬遷的房屋予以不超過100元/平方米的搬遷獎勵,附屬用房不予獎勵。企業生產辦公用房、集體所有的公**** 業用房搬遷不作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附(構)築物的補償,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被征地****鄉、鎮政府商定補償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後實施補償。市政府批準後實施補償。
第二十八條
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軍人(含按照國家規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大中專學生和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征地範圍內幹部回原籍落戶、職工回原籍落戶、城鎮居民回原籍落戶、華僑回原籍落戶、港澳臺同胞回原籍落戶和其他非農業人員回原籍落戶的,其房屋搬遷,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從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依法征用土地、補償安置,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政府批準,依法實施強制搬遷。對逾期未支付的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構)建物補償費,由被征地所在鄉鎮存入補償代管專戶,視為已補償。
第三十壹條
對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以及騙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征地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省和成都市對重點建設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市政府《關於印發〈邛崍市征地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邛府發〔2009〕2號)和《關於印發〈邛崍市征地補償安置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邛府發〔2010〕10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