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和改善醫藥經營管理,減少醫藥商品在運輸、儲存和銷售過程中的損耗,節約資金,降低流通費用,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醫藥商品的定額損耗是根據醫藥六大類商品(藥品、醫療器械、中藥材、中成藥、化學試劑、玻璃儀器)的特性、當前設備條件和歷史記錄,提出的平均先進定額。第三條 各級醫藥、藥材、醫療器械、化學試劑、玻璃儀器等經營單位和儲備庫,關於商品損耗的處理和審批、編制計劃及統計損耗實際,均應按照本辦法辦理。第二章 醫藥商品定額損耗的範圍第四條 商品的定額損耗是指商品在運輸、儲存、銷售各流通過程中,由於商品的性質、自然條件及技術設備等原因所發生的自然的或不可避免的損耗。第五條 因工作人員的過失所遭致的事故損失,應按責任事故處理,不得列入商品定額損耗範圍內。第六條 商品在挑選、整理、晾曬、分裝和加工過程中所發生的損耗,不屬於商品定額損耗範圍內。第七條 商品在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發生的損耗,應根據實際發生的損耗數量計算,不得按定額損耗率扣除。第八條 凡結構復雜由多種零配件制成的醫療器械、玻璃儀器等商品,如因其性能或技術設備等原因,部分零配件發生不可避免的破損經修整或更換零配件後仍能出售者,可按實際損耗金額計算損耗率。第九條 商品因本身性質、自然條件及其他原因所發生的升漲,不得與非同壹運單或非同壹保管卡片內的非同壹批商品損耗抵沖,應由主管部門負責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經單位領導批準後處理。第三章 運輸損耗第十條 運輸損耗是指商品由發貨方點交秤量出庫或直撥商品出廠起,經過搬運、裝卸、運輸、中轉,到達收貨方秤量點收入庫止(包括市內非同壹企業核算單位間的商品調運)整個運輸過程中所發生的損耗。第十壹條 制定運輸損耗率的依據,包括各類商品的性質、運輸工具、運輸裏程的長短,商品的包裝情況和中途轉運等因素。第十二條 為便於計算,運輸過程中調換運輸工具以及中轉裝卸的損耗已包括在運輸損耗的定額內,不得再另加損耗率。第十三條 商品運輸損耗的計算,應以同壹運單內同壹規格的商品品名為計算單位。第十四條 商品運輸損耗的負擔,首先必須分清責任是否屬於承運部門。屬於承運部門責任者,應及時按規定手續辦理索賠。如損耗責任不在承運部門,定額以內者由收貨方負擔。超定額部分按“醫藥商品調撥責任制”有關條文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實行直達運輸的商品,由產地或儲備庫直運銷地,其運輸定額損耗,按發貨方至收貨方的距離計算,超距離損耗部分由發貨方負責。如近於發貨方距離者,按實際運輸裏程計算損耗。第十六條 收貨方派車船或同城非同壹核算單位至發貨方自提,在運輸過程中所發生的損耗,均按規定的定額損耗辦理(貴重商品當面點交清楚者,其損耗由收貨方負責)。第四章 保管損耗第十七條 保管損耗是指商品由收貨方點收入庫起至出庫秤量點交止,整個保管過程中所發生的損耗。第十八條 制定保管損耗的依據,包括各類商品的性質,保管條件的好壞,保管時間的長短,包裝情況,商品檢斤磅差、除皮等因素。第十九條 保管過程中,內部轉移倉庫所發生的損耗,應包括在保管損耗中處理,不得另行計算運輸損耗。由於轉移倉庫而發生超定額損耗時,可說明轉移倉庫原因,報請單位領導批準。第二十條 商品在保管過程中,有關灌裝、脫皮、粘皮、倒桶、變更包裝等各項損耗率,可分別計算,如限於設備條件,暫時無法分別計算者,可並入保管損耗中計算。第二十壹條 商品在保管過程中,如保管條件變更,應按占保管時間較長的保管條件的損耗率計算整個保管時間的損耗。第二十二條 商品的保管損耗應實行分批結算、分批報耗的辦法,如因商品出入庫過於頻繁,經常變動,可按平均保管日期和平均保管數量計算損耗率。如到每年年終,尚未出清者,應進行清查盤點,根據實際損耗數字,及時辦理損耗報銷手續。第二十三條 各級醫藥、藥材公司委托商業倉儲公司保管的商品,其商品損耗的負擔,應按商業部有關規定辦理。第五章 銷售損耗第二十四條 銷售損耗是指商品由批發門市部或由倉庫提貨秤量收貨起,至售出止,因裝卸、搬運、保管、倒裝、秤量等所發生的掉秤、短碼等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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