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化妝品中文標簽規定:第七條(標簽要求)化妝品標簽必須確保所載標識內容完整、清晰,不得有印字脫落或者粘貼不牢等現象,不得以粘貼、剪切、塗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第八條(標識內容)化妝品標簽應至少標註以下內容:(壹)產品名稱;(二)生產者名稱、地址;(三)實際生產加工地;(四)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及產品標準號;(五)批準文號或備案號;(六)全成分表;(七)保質期限;(八)凈含量;(九)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標註的其它信息;凈含量不大於15g或15ml的化妝品,只需標註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凈含量、保質期、批準文號或備案號,本條款其它內容可標註在說明書中。使用透明包裝的化妝品,透過銷售包裝能夠清晰識別內包裝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條款標識內容的,可以不在銷售包裝上重復標註相應內容。第九條(禁止規定)化妝品禁止標註、宣稱下列內容:(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療作用的內容;(二)誇大功能、虛假宣傳、貶低同類產品或容易給消費者造成誤解或者混淆的內容;(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四)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第十條(創新用語)化妝品標簽中使用了尚未被行業廣泛使用的創新用語,應當在同壹展示面以同壹字號對該創新用語的具體含義進行解釋。第十壹條(標識文字要求)除註冊商標標識、境外企業的生產地址及約定俗成的化妝品專業術語外,第八條中規定的標識內容必須采用規範漢字在產品包裝的可視面進行標註。必須使用外文字符或其他符號方能準確表達其含義的,應當在可視面用中文予以說明。國產化妝品標簽中漢字標識內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翻譯為其他種類文字,在同時標註時,對相同內容的標識,其他種類文字字體大小不得大於漢字字體。第十二條(命名要求)化妝品應當標識壹的產品名稱,產品名稱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三部分組成,並符合下列要求:(壹)商標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使用註冊商標和未經註冊商標,用於化妝品中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禁止性規定的除外。(二)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原料或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產品原料名稱的,該原料的功效應當與產品用途相符。(三)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外觀形態。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省略通用名、屬性名。不同產品的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應在屬性名後加以註明,包括顏色或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特定人群等內容。第十三條(名稱標註要求)化妝品標註的產品名稱應與批準或者備案名稱相壹致,除名稱所含的商標外,產品名稱的標識字體不得小於銷售包裝中的其他標識字體。化妝品的名稱應標註在銷售包裝展示面的顯著位置,如果因化妝品銷售包裝的形狀、體積等原因,無法標註在銷售包裝的展示面位置上時,可以標註在其可視面上。第十四條(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含義)化妝品標註的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包括依法承擔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的生產企業和具體組織實施生產行為的實際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進口化妝品還包括承擔該產品安全責任的在華企業名稱及地址。化妝品標識的實際生產企業為與內容物接觸的後壹道工序制作完成的企業。實際生產企業為境內企業的,按國產化妝品要求進行標簽標註,實際生產企業為境外企業的,按進口化妝品要求進行標簽標註。企業為不能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生產基地的,化妝品標簽中的企業名稱、地址為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第十五條(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標註)化妝品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標註:(壹)化妝品由生產企業自主生產的,標註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二)化妝品由生產企業委托實際生產企業生產的,應當同時標註生產企業和實際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三)除生產企業為境內企業的外,進口化妝品應同時標註承擔該產品安全責任的在華企業名稱及地址。委托加工產品存在多個實際生產企業,且由於銷售包裝的形狀或體積原因難以在產品包裝可視面標註實際生產企業全部信息的,可通過在產品包裝可視面標註指引信息,同時在說明書中標註詳細名稱及地址的方式對實際生產企業的信息進行標註。第十六條(實際生產加工地的標註)化妝品標簽中的實際生產加工地是指實際生產企業所在地。國產化妝品實際生產加工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至少標註到省級地域,進口化妝品實際生產加工地應當標註至或地區(港澳臺)。第十七條(化妝品許可批號及備案編號標註)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及進口化妝品批準文號及備案編號根據審批機關核發的批件號或備案號進行標註。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上市前六個月內,企業可登錄國產非特殊用途備案管理系統獲取自動生成的產品備案編號,並使用該備案編號進行標註。獲取備案編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報送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信息的,備案管理系統將自動註銷該備案編號。第十八條(化妝品成分標註)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全成分表。標註方法及要求應當符合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化妝品通用標簽》(GB5296.3-2008)相關規定。第十九條(功能、安全宣稱與認證標識)化妝品的功能宣稱應當科學、真實、準確,有充分的實驗或評價數據支持。產品宣稱經功效評價驗證機構測試並出具報告的,產品標簽中可以標註相關評價驗證信息;未經評價驗證的,應當在描述聲稱的功效作用內容結尾標註“上述功效未經評價驗證”等字樣,字體應與不小於功效聲稱作用內容的標識字體。第二十條(功效評價驗證機構管理)功效評價驗證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的化妝品功效評價驗證工作相適應的基本條件,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功效評價指導原則,科學、公正開展功效評價驗證工作。功效評價驗證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功效評價驗證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變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功效評價驗證機構的相關資質證明文件及其出具的功效評價報告應當在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主動公開,接受監督。第二十壹條(生產日期、保質期標註)保質期限應按下列兩種方式之壹或同時標註:(壹)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二)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必須使用中文或阿拉伯數字,以四位數年、二位數月、二位數日的順序依次進行排列標識,印制於直接接觸內容物的產品原包裝上。生產批號中需要標註其它信息的,可在年、月、日等標註信息後加註字母後綴。第二十二條(註意事項警示語標註規定)存在下列幾種情形的,應標示警示用語:(壹)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對化妝品限用物質、限用防腐劑、限用防曬劑、暫時允許使用的染發劑有警示用語和安全事項相關標註要求的;(二)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對適用於兒童等特殊人群化妝品要求標註的相關註意事項的;(三)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劑、壓力灌裝溶膠等易燃性化妝品應標註註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語的。(四)法規、規章、標準、規範規定其它應標註安全警示用語、使用方法或儲存條件的。第二十三條(其他標註事項引導語規定)使用方法、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適宜部位、不適宜部位可以不采用引導語引出,但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中有要求的除外。註意事項、警示用語應當標註引導語,且必須使用規範中文標識。第二十四條(禁止變相宣稱)化妝品不得通過以下形式進行變相宣稱:(壹)利用商標、字體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誤導消費者;(二)通過宣稱所用原料的功能來暗示產品實際不具有或不允許宣稱的功能;(三)使用未經我國政府部門認可的認證標識進行化妝品安全及功能相關宣稱;(四)其它暗示形式宣稱本辦法第九條禁止標註宣稱的內容。第二十五條(標簽變更程序)產品需要更新已經批準或備案的標簽標識的,按以下規定執行:(壹)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以及更新內容不涉及產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稱方面改變的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進口化妝品,需要更新產品標簽標識的,生產者將更新的標簽標識上傳至指定的網上備案系統後,產品可即時生產銷售;(二)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及進口化妝品需要更換產品標簽標識,且更新內容涉及產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稱方面改變的,生產者應將更新的標簽標識上傳至統壹指定的網上備案系統,原產品審批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整改意見的,更新產品可生產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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