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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範危險化學品治安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爆炸危險化學品,是指公安部確定並公布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名錄》中所列的可用於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學品。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第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並實現與公安機關信息系統的互聯。

公安機關和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對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跟蹤識別管理,監控和記錄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流向和流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從事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的檢查、考核和獎懲,及時發現和整改治安隱患,並保存檢查和整改記錄。

第二章銷售、購買和流動登記

第九條公安機關接到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關於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和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後,應當督促屬於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建立信息系統。

第十條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購買具有相應許可證的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

第十壹條本辦法第十條以外的單位在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銷售單位出具下列材料:

(壹)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合法證件復印件;

(二)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合法用途的說明,應當包括具體用途、品種和數量。

嚴禁個人購買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生產、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不得向無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生產、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爆炸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和轉讓應當通過企業的銀行賬戶或者電子賬戶進行,不得以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以及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銷售記錄及相關證照或證書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銷售、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後五日內,通過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將銷售、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生產、進口和分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進行電子跟蹤標識。讀取電子跟蹤標誌,可以顯示對應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

第十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如實登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采購、倉儲、收集、使用、退回、處置等信息,並錄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

第三章處置、使用、運輸和信息發布

第十七條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和儲存的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爆炸危險化學品使用者不得出借或者轉讓其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移的。,應當憑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或者證明文件,轉入單位。

雙方應當在轉移後五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過程中,因住宿或者出現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押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發生丟失、被盜、被搶、分散、泄漏等情況。對道路運輸中的爆炸危險化學品,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通知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等部門,並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寄遞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在郵件、快遞中夾帶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將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瞞報、謊報為普通貨物,不得將危險化學品托運給不具備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和物流企業不得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運輸易制毒、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運輸企業、物流企業發現違規寄遞或者托運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依法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在其網站上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

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標明可供查詢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號。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在本單位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布危險化學品信息和建立相關鏈接。

禁止從事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在互聯網上發布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並建立相關鏈接。

第二十四條禁止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交易、儲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使用爆炸危險化學品制造爆炸物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治安防範

第二十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公安機構,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制度,配備專職公安人員負責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保衛工作,並將公安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公安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並經培訓後上崗。

第二十六條易爆炸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儲存在密閉、半密閉或者露天的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並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能分區域、分類別、分倉庫儲存。

教學、科研、醫療、檢測等使用易產生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可以使用儲存室或者儲存櫃儲存易產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單個儲存室或者儲存櫃的儲存量應當小於50千克。

第二十七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配備相應的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範設施,防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

第二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定期檢查危險化學品儲存情況。

易制毒、易爆炸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儲存室、櫃除外)應當納入本單位的安全評價,並經安全評價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易爆炸、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單獨存放,實行雙收發雙儲存制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轄區工作實際,定期組織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在重大節日和活動之前或期間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責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壹)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持有相關許可證的情況;

(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處置、使用和運輸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發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易制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流向登記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公安機構和制度建設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及其儲存場所的公共安全設施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範和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應當有記錄並歸檔管理。監督檢查記錄包括:

(壹)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和報警號碼;

(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單位名稱和檢查項目;

(三)發現的隱患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記錄壹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管理人員簽字;被檢查單位的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機制以及與相關部門信息共享的通報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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