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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會醫療服務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服務和個體行醫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服務,是指醫療、預防保健、醫療咨詢、康復療養等各類醫療服務機構。,由社會團體、民主黨派、大專院校、機關、部隊、企業和集體組織用自有資金設立,具有法人資格和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服務條件。

本辦法所稱個體行醫,是指具備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條件的個人從事的醫療、康復等服務活動。第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社會醫療和個體行醫的監督管理。第四條社會醫療服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場所和資金。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的床位不得少於20張;門診部、診所、分娩站等。可能沒有床位,但需要三至五張固定急診觀察床位。

(二)有專職醫務人員。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不少於十五人,其中主治醫師不少於二人;門診不少於十人;診所人員不少於三人;接生站應當有不少於兩名專職助產士;婦產科診所必須有女性工作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藥品、消毒、隔離、搶救等基本設施。第五條個體行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房屋。

(二)有壹定的醫療設備、儀器和常用藥品。

(三)在經營場所有固定的地址和戶籍。

(4)中醫、西醫、助產士、醫技人員,農村須取得醫師以上職稱,城市須取得技術職稱以上。

(五)針灸、推拿、正骨、草藥醫師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單壹專業證書。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行醫:

(壹)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單位的在職人員。

(二)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3)精神病人和傳染病病人。

(四)其他不適宜行醫的。第七條申請社會醫療服務或者個體行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服務條件的相關證明和資料,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壹)開設50張床位的,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開放床位50張以上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經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個體行醫,應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八條經批準的社會醫療和個體行醫,由批準機關發給《社會醫療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

經批準取得《社會醫療服務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後,方可開辦社會醫療服務和個體行醫。第九條在外省市取得社會辦醫註冊證和個體行醫許可證,到我省辦醫和行醫的,必須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由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十條國際民間友人、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臺同胞來本省開辦醫院、診所或者申請在本省行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除執行上述規定外,社會醫療機構和以經營藥品為主的個體行醫,必須經當地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然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登記。第十二條個體開業醫師可以設置藥櫃,用於治療常見病和急救的藥品種類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他們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或放射性藥品,不得向非醫療病人出售藥品,也不得加工自己的制劑。

對個體行醫有特殊療效的配方,可以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指定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代為加工。加工後的藥品僅供個人使用,不得在市場上銷售。第十三條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變更名稱、執業地點、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銷或合並,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並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四條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者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華醫學法典》,樹立高尚的醫德,堅持質量第壹。

社會醫療服務和個體行醫應當接受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藥品管理、財稅、審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五條社會醫療和個體行醫,有責任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排的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傳染病防治和疫情報告、醫療救護等任務。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生聘用的醫學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非醫療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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