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城區和郊區城鎮(含工礦區,下同)區域內,對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行為人和其他參與人,依照本規定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尚未處理的,也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投機倒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壹、倒賣公房租賃合同及其他使用憑證,或以其他形式變相倒賣公房使用權的;
二、承租人(含其他使用人,下同)以營利為目的,出賣或變相出賣承租的公房使用權的;
三、為買賣公房使用權的投機倒把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
對投機倒把行為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檢察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條 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尚不構成投機倒把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按違反公房管理的行為處理,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賣方處相當於非法所得或非法買賣價款壹倍以下的罰款;對賣方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可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第五條 非法買賣和以非法買賣取得公房使用權的合同、協議以及進住憑據壹律無效。
對非法買賣使用權的公房,由產權人收回;已被非法占用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責令限期騰退;產權人參與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活動的,其公房由查處機關沒收。
倒賣公房使用權人為方便出賣人而為其購買的房屋,應視為出賣人的非法所得,由查處機關依法沒收。
查處沒收的公房,壹律交市房地產管理局。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房地產管理機關在查處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案件中,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權對非法買賣使用權的公房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法規、規章規定的強制措施。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房地產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為非法轉讓公房使用權提供方便或弄虛作假的,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屬於房政管理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屬於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1年9月20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幹規定》第十二條第10項的有關規定按本規定修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