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報的《藥品GMP認證申請書》和有關資料符合規定的,藥品GMP檢查辦公室制訂藥品GMP認證現場檢查方案,發《藥品GMP認證現場檢查通知書》,收取藥品GMP認證檢查費。
(二)申報資料不能滿足審查要求的,發《藥品GMP認證補充資料通知書》。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發《藥品GMP認證不受理通知書》,並將《藥品GMP認證申請書》和有關資料退回:
1.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或藥品批準文號的。
2.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無國家衛生行政等部門批準立項文件的。
3.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收載的藥品品種。
4.試行藥品標準的藥品品種。
5.其它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6 gmp認證細節:
消防證明應是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證書,其他任何證明無效;
環保證明應是環保監測部門出具的廢水、廢渣、廢氣的監測報告,環評部門出具的環評報告不予認可。
二、省局藥品安全監管處對申報材料形式審查 (5個工作日)
三、認證中心對申報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10個工作日)
四、認證中心制定現場檢查方案(10個工作日)
五、省局審批方案 (10個工作日)
六、認證中心組織實施認證現場檢查 (10個工作日)
七、認證中心對現場檢查報告進行初審 (10個工作日)
八、省局對認證初審意見進行審批(10個工作日)
九、報國家局發布審查公告(10個工作日)
法律依據:
《藥品GMP認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第壹條 為加強對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藥品GMP認證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品GMP認證是國家對藥品生產企業監督檢查的壹種手段,是對藥品生產企業(車間)實施GMP情況的檢查認可過程。
第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藥品GMP認證工作;負責對藥品GMP檢查員的培訓、考核和聘任;負責國際藥品貿易中藥品GMP互認工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局認證中心”)承辦藥品GMP認證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藥品生產企業GMP認證的資料初審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五條 申請藥品GMP認證的藥品生產企業,應按規定填報《藥品GMP認證申請書》壹式二份,並報送以下資料。
(壹)《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管理和質量管理自查情況(包括企業概況、GMP實施情況及培訓情況);
(三)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的負責人、檢驗人員文化程度登記表;高、中、初級技術人員的比例情況表;
(四)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生產的組織機構圖(包括各組織部門的功能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六)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的環境條 件、倉儲及總平面布置圖;
(七)藥品生產車間概況及工藝布局平面圖(包括更衣室、盥洗間、人流和物料通道、氣閘等,並標明空氣潔凈度等級);
(八)所生產劑型或品種工藝流程圖,並註明主要過程控制點;
(九)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的關鍵工序、主要設備驗證情況和檢驗儀器、儀表校驗情況;
(十)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生產管理、質量管理文件目錄。
第六條 新開辦的藥品生產企業(車間)申請GMP認證,除報送第五條 2至10項規定的資料外,還須報送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車間)批準立項文件和擬生產的品種或劑型3批試生產記錄。
第三章 資料審查與現場檢查
第七條 局認證中心對藥品生產企業所報資料進行技術審查,對符合要求的,實施現場檢查。
第八條 局認證中心負責組織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GMP檢查員組合,現場檢查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四章第九條 局認證中心根據檢查組現場檢查報告,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
第十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認證合格的企業(車間)頒發《藥品GMP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壹條 《藥品GMP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新開辦的藥品生產企業(車間)《藥品GMP證書》有效期為壹年,期滿復查合格後,頒發的《藥品GMP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二條 《藥品GMP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由藥品生產企業提出申請,按藥品GMP認證工作程序重新檢查、換證。
第十三條 認證不合格的企業,再次認證申請與上次認證申請的時間間隔應在壹年以上。
第五章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取得《藥品GMP證書》企業(車間)的監督檢查工作。在證書有效期內,每兩年檢查壹次。檢查報告經局認證中心審核後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必要時對取得《藥品GMP證書》的企業(車間)進行抽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或經監督檢查不符合GMP要求的取證企業,將撤銷其《藥品GMP證書》。
第六章 第十七條 申請藥品GMP認證的生產企業(車間)應按規定繳納認證費用。
第十八條 在規定期限內未報送有關補充資料、未繳納認證費用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將終止認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