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食品汙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預防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障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壹)食品生產加工(以下簡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簡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和銷售;
(三)食品用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食品生產經營用工具、設備(以下簡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情況;(五)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食用農產品(以下簡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應當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還應當符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任何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人都必須依照本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考核和評估。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公布食品安全信息、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制定相關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
第六條相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引導消費者購買合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和標簽、標識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免費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九條食品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獲取食品安全信息,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意見和建議;因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評估
第十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監測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和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壹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的生物、化學和物理危害進行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建議,並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二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和其他相關信息,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實施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存在高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畜禽屠宰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食品安全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與食品相關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中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物質限量的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
(三)嬰幼兒主輔食品的營養要求;
(四)與食品安全和營養相關的標簽、標識和說明書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和程序;
(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七條國務院授權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和公布。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和修訂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考相關國際標準,適應我國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水平,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國務院授權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其他相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本法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並報國務院授權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標準,並在企業內部實施。
第四章食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食品檢驗機構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認證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無資質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認可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二十三條食品檢驗應當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員獨立進行。
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遵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負責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由檢驗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五條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者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復驗。不得對微生物指標進行復驗。
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應當對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部門確定的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國家實驗室進行復驗。國家實驗室的檢驗結論是最終的。
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和食品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檢驗食品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
第五章食品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銷售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流通許可;農民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生產者生產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包裝和貯存場所,並保證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所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廢水、廢物排放等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布局和操作流程,符合防止食品汙染的要求;
(五)有保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行監管代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申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予以許可,頒發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已經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生產者,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還應當向申請人發放食品安全監管碼段。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壹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布;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物,但是可以添加傳統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是由國務院授權部門制定並公布的。
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經檢驗合格。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向縣級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本法規定的營養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壹)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止的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產品的;
(三)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黴變、生蟲、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的;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九)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和運輸工具汙染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無標簽預包裝食品的;
(十壹)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查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供應商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出廠檢驗報告或者其他相關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如實記錄供應商的名稱、規格、數量、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不得采購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註明以下內容:
(1)名稱、規格、凈含量和生產日期;
(2)配料或成分清單;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4)保質期;
(5)產品標準代碼;
(六)保存條件;
(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註的其他事項。
專門為嬰幼兒設計的主輔食品的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的標簽還應當標明食品安全監管碼。
第四十條取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投放市場前,向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生產日期、產品檢驗信息等實時更新的信息。
第四十壹條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說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和使用方法,並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二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和包裝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食品生產者應當對標簽、說明書和包裝上的主張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和說明書應當清晰易辨。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買者姓名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與食品標簽、說明書、包裝註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不得投放市場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四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已經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未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檢查下列項目:
(壹)供應商是否具有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二)是否有出廠檢驗報告或者其他證明食品合格的相關文件。
第四十五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和偽造,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六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定期檢查儲存的食品,及時清理腐敗變質的食品。
第四十七條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時,應當在儲存地點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時,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裝上標明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
第四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註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對所作承諾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九條在集中交易市場、櫃臺出租場所和集貿市場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展覽舉辦者應當查驗進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許可證,明確進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和內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所經營的食品是否安全。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因本市場銷售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運輸食品應當使用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第五十壹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通知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召回已投放市場銷售的食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通知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並記錄通知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該食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十二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或者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在集中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六章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安全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通關證明放行貨物。
第五十五條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響我國境內,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措施,並通報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
以下是詳細介紹,供大家參考:
/plus/view.php?aid=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