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lt& lt<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在統籌地區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調劑服務的零售藥店。處方調劑是指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行為。
第三條審核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的原則是:確保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就醫後購藥和管理。
第四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具備下列資格和條件:
(壹)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證書》和《營業執照》,並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健全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藥品供應的安全性、有效性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並通過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並提供24小時服務的能力;
(五)保證營業時間至少有1名藥師在崗,業務人員需經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六)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有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壹)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2)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職稱證明;
(三)藥品品種清單及上壹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四)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的證明材料;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和提供的材料,對其定點資格進行審查。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具有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範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統壹發放定點零售藥店標誌,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用藥。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品費用結算方式、藥品費用審核與控制等。,以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壹般為1年。任何壹方違反協議,另壹方有權終止協議,但必須提前通知對方和被保險人,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外用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師開具,並由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處方必須經藥師審核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條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並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各項管理工作。外用處方應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定點零售藥店應定期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處方調劑服務和費用的發生情況。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調劑服務的檢查和成本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成本審核相關的資料和賬目清單。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結算費用。違反規定的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藥品監督管理、價格和醫藥行業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調劑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進行年度審核。定點零售藥店違反規定的,勞動保障部門可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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