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醫療廢物管理總則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壹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醫療廢物造成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汙染事故。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相關規章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立監測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監督和落實本單位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知識、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的培訓。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並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十壹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式、最終去向以及處理者的簽名。註冊材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和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減少危害,並對患病人員進行醫療救護和現場搶救;同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相關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和評估的機構和人員;
(四)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民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作業場所保持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天收集和運送壹次醫療廢物到醫療衛生機構,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輸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帶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符合防泄漏、防遺撒等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洗。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或者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保證監控裝置始終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衛生標準及規範。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檔案,每半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壹次。
第三十壹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