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福堂發42號[2014]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廬山管理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廬山西海風景名勝區、八裏湖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政府有關直屬和駐市單位:
《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6月4日165438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65438+二月11
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為降低用人單位風險,更好地維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建立多層次工傷保險體系,促進社會保障體系發展,根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和《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關於開展補充工傷保險試點工作的意見》(贛人社發[2013]60號),
第壹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統籌區域內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所有參保人員。
行政事業單位暫不納入補充工傷保險範圍,待條件成熟後納入保險範圍。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補充工傷保險,是指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且不欠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進行補償的商業保險。所有參保人員在辦理工傷保險的同時,應當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不能單獨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第三條補充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不繳費。用人單位按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補繳工傷保險費後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實賬全額劃轉給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再提取10%作為年終服務質量考核備用金,支付給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考核辦法另行確定)。補充工傷保險費壹經繳納不予退還。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自繳費次日起,可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補充工傷保險由政府委托的商業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承辦,由承辦單位負責補充工傷保險的審核和賠付。承辦單位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簽訂補充工傷保險承辦協議,各縣(市、區、山)不再簽訂協議,承辦時間按協議執行。
第五條補充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相同。在辦理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手續時,應及時填寫職工花名冊和人員增減清單,清單壹式兩份,分發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承辦單位。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補繳應當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實行專項資金管理。
第七條補充工傷保險標準,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行業費率為基礎,即壹類行業每人每月繳納2.5元,壹類行業每人每月繳納3.5元,壹類行業每人每月繳納4.5元。
第八條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死亡或者認定為工傷死亡的,由承辦單位壹次性賠付654.38+萬元。
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經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壹級至十級的,由承辦單位根據傷殘等級壹次性支付賠償金,標準為:壹級5萬元、二級4.5萬元、三級4萬元、四級3.5萬元、五級3萬元、六級2.5萬元
第九條勞動者死亡或者被認定死亡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因工死亡或者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職工也參加了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有無欠繳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有無欠繳的補充工傷保險費;
(四)被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因工死亡或者認定為因工死亡的。
第十條受到工傷或者被認定為工傷的人員,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工傷職工也參加了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有無欠繳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有無欠繳的補充工傷保險費;
(四)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
(五)經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的。
第十壹條工傷事故醫療費用賠償責任。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工負傷,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由此發生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用,但超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江西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規定標準的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由承辦單位全額支付。每名工傷職工每次事故最高醫療費用為8萬元,年度內累計醫療費用最高限額。
住院期間,每人每天50元護理費由補充工傷保險全額支付,住院最高限額65438+每人每次0萬元。
保險期間屆滿後工傷保險住院治療尚未結束的,由承辦單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直至出院,但最長不得超過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起第60日。如用人單位及時續保,主辦單位將繼續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第十二條職業病醫療費用賠償責任。職工參加補充工傷保險之日起第180天以後,因工作原因被鑒定為職業病的,每次住院所需醫療費用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超出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剩余部分由承辦單位全額支付,每年累計最高醫療費用65438+萬元。
第十三條交通事故和第三方侵權造成的傷害認定為工傷的,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在申領工傷待遇時向主辦單位申領。經承辦單位審核確認手續齊全的,在工傷保險待遇結清後10個工作日(節假日順延)內,由用人單位履行參保義務。被保險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補充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五條上述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主辦單位支付給參保單位,參保單位用於支付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參保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補充工傷保險的繳費標準和賠償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施情況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參保單位、參保職工和承包單位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裁決。
第十八條各級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做到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治療,為傷殘職工提供優質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應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費用的審核,拒絕支付壹切非法費用。對違規情節嚴重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對補充工傷保險費運行的監督管理,確保補充工傷保險基金安全運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補充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