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集市系指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小商品市場和其他種類的專業市場,以及民間廟會、集場等。第三條 依法管理城鄉集市貿易,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第四條 凡在本市城鄉集市從事商品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城鄉集市建設納入城鎮(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集市場地。第六條 城鄉集市貿易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
物價、稅務、公安、衛生、環衛、檢疫、標準、計量、商業、供銷、城鄉建設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互配合,***同管理好城鄉集市。
城鄉集市可根據需要建立管理機構或配置管理人員。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第七條 在城鄉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核準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第八條 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證明的單位和個人,販運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第九條 國營與集體場圃、農工商聯合企業以及農民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合同定購任務後,除國家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外,都可上市。第十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可在集市從事修理、加工業務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城鄉居民持有關的證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舊家俱、舊自行車、舊物料。
舊汽車、舊摩托車、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壹律進入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出售。報廢的舊機動車不準交易。第十二條 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國家規定必須進入指定市場交易的外,可在城鄉集市出售。
個體工業和農村家庭手工業的產品,均可在城鄉集市出售。第十三條 在城鄉集市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出售中草藥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在集市行醫和出售中草藥的,還需經集市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市出售:
(壹)國家規定實行統壹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組織上市的除外);
(二)生產性廢舊金屬;
(三)珠寶、玉器、文物、金銀及其制品;
(四)各種無價證券和有價證券;
(五)迷信品、違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電擊槍、催淚槍;
(七)宣揚反動、封建迷信、淫穢、兇殺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魚(包括魚苗)、幼蟹、青蛙、珍稀動物;
(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十)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商品;
(十壹)不合格及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十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第三章 經營秩序第十五條 凡進入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道德,服從管理,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六條 城鄉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為:
(壹)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倒買倒賣;
(二)從國營、集體零售商店或攤點購買商品,就地轉手加價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未經檢定及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賭博、看相、測字、算命、蔔卦;
(六)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擡物價、越級提價;
(七)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為。第十七條 城鄉集市的農副產品、小商品和廢舊物資的價格,在國家政策範圍內,可隨行就市,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價;必要時,對少數主要品種可實行最高限價。
國營、集體商業企業出售商品,凡國家規定價格的,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國家有指導性價格的,應執行指導性價格;議購議銷的商品價格,應低於集市價格。
個體工商戶從國營商業企業批購有規定價格的商品,不得高於規定的零售價格出售;從其他渠道批購的商品,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定價。
凡能夠明碼標價的商品,必須采用法定計量單位明碼標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