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發展蒙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四條 自治縣衛生行政、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醫藥管理。民族、財政、經貿、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章、人事、物價及其它相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同做好蒙醫藥的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配備具有蒙醫藥專業技術的人員。
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部門,應設置蒙醫藥管理、監督科(室),負責蒙醫藥管理、監督工作。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按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的蒙醫藥機構,不得隨意撤銷。
鼓勵蒙醫藥機構在國內外開辦蒙醫醫療機構、蒙藥經銷網絡。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發展農村蒙醫藥事業,將其納入農村衛生事業規劃。
鄉(鎮)衛生院加強和完善蒙醫科(室)建設。
鼓勵蒙醫藥人員到鄉(鎮)、村從事醫療工作。第七條 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蒙醫醫療機構和藥店列為醫療保險定點醫療單位和藥店。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把蒙醫藥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發展蒙醫藥醫療、教學、科研和開發等重點項目建設。
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資助蒙醫藥事業的發展。
蒙醫藥事業經費和蒙醫藥專項經費要專款專用,不得扣減、截留、挪用。第九條 具有執業醫師(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蒙醫人員,經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審批後,可從事個體行醫。第十條 蒙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在本單位醫療、科研、生產從業過程中,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成果,其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單位所有;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第十壹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蒙醫藥專業技術崗位職數管理。對蒙醫藥專業人員技術職務晉升考試、考核時,應以蒙醫藥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為內容,試卷可采用蒙古文。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地組織鄉村蒙醫資格考試、考核,並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證書。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醫藥專家委員會,成員由副高級職稱以上人員和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組成;其成員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推薦,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蒙醫藥專家委員會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壹)蒙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評審、鑒定;
(二)蒙醫藥專業技術職稱、執業資格的考試、考核;
(三)蒙藥生產企業、蒙醫等級醫院和科研機構評審、評估的推薦;
(四)衛生系統蒙醫藥教材編寫、考試出題、評卷工作;
(五)審評新蒙藥的創制;
(六)蒙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蒙醫藥高等教育事業。
衛生行政部門,有計劃地選拔蒙醫藥人員到專業高等院校深造。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鼓勵蒙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床經驗的總結和技術傳承工作。
支持蒙醫藥基礎理論、臨床、制藥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加快蒙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促進科研成果產業化。第十五條 自治縣蒙醫醫療機構加強蒙醫醫案、學術論文、科研成果論證檔案的管理,開展典籍、秘方、驗方的搜集、整理、研究。
加強地區和國際間廣泛的學術交流與合作。第十六條 自治縣蒙醫醫療機構、蒙藥生產企業,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利用民間經臨床應用,療效顯著、安全的蒙藥秘方、驗方,開發新品種,創立主導品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蒙藥的合法權益。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蒙藥生產企業,對征收的蒙藥產品增值稅、所得稅等稅種的返還部分應當全部用於開發蒙藥。第十八條 藥品監督部門應當按蒙藥的特點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九條 自治縣經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已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蒙藥制劑室配制的蒙藥,允許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蒙醫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