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兩款,作為第壹款、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益廣告發布,建立政府購買公益廣告服務的機制。
“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超出前款規定義務範圍要求發布公益廣告的,應當支付廣告費用。”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虛假廣告:
“(壹)應當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未取得而謊稱取得的;
“(二)謊稱商品或者服務經過審查批準、認證、公證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的機構、專家身份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證明的;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等其他廣告參與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證明、認定,或者利用非專業人員冒充專業人員進行宣傳的;
“(五)虛構斷貨、搶購、優惠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片面的宣傳、對比或者以歧義性語言進行宣傳,足以引人誤解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醫療、藥品、醫療器械、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農藥、獸藥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廣告審查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八、將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地點、形式以及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情形等具體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廣告行業組織、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九、將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在公***場地、市政公用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其使用權。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戶外廣告應當整潔、牢固、安全,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築物整體風貌,不得影響自然景觀,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影響村容村貌、市容市貌,不得破壞園林綠化。對脫色、破損、陳舊等有礙觀瞻和影響安全的戶外廣告,廣告發布者必須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戶外廣告設置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廣告主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十壹、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確因公***利益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給予廣告設施所有者或者廣告發布者適當補償。”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廣告中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以及其他詞義相同、類似的用語。但在下列情形下使用前述用語除外:
“(壹)表示時間、空間順序的用語;
“(二)依據法律、法規評定的獎項、稱號;
“(三)特定行業、領域根據國家標準認定的分級用語;
“(四)客觀表述並可以查證的銷量、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等事實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