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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搶救不及時應該負責嗎?各位大蝦幫幫忙,急急急急!!!!!

這個案例妳借鑒壹下!

醫院搶救不及時是否要承擔責任

醫院救護車接到求助電話後,趕往指定地點將患者送往醫院搶救,患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患者家屬認為救護車在救助患者過程中,車上沒有配備急救藥品和醫護人員,耽誤救治時間,並將醫院告到法院。法院審理後判決

案件回放

救護車救人惹官司

江翠蘭是豫南壹家金融部門的幹部,因患慢性支氣管哮喘病於1995年病退在家。鄰居吳風英是仁安醫院(化名)藥劑室主任,也是江翠蘭的好友,患病多年的江翠蘭常請吳風英幫忙從醫院給她買些必備藥品。

2003年8月28日16時,江翠蘭感到身體不適請吳風英過來幫忙。當時江翠蘭咳嗽不斷,並說自己出不來氣。吳風英診斷江翠蘭突發哮喘,但其家氧氣、藥品已用完。吳風英壹邊對其進行搶救,壹邊讓人撥打“120”急救電話,但幾家醫院均告知救護車正在途中急救病人。情急之下,吳風英撥通單位電話,請單位的救護車前來救人。

救護車來到江翠蘭家,司機王強從車上拿出擔架和他人壹起將江翠蘭擡上車。吳風英要等外出買藥人,無法隨車前往,便請王強速送江翠蘭到醫院搶救。

5分鐘後,救護車拉著江翠蘭到達仁安醫院門診大樓。醫護人員迅速把奄奄壹息的江翠蘭擡進醫院搶救。但35分鐘過後,江翠蘭因搶救無效死亡。

江翠蘭去世壹周後,其仍在悲痛之中的丈夫朱光照認為,妻子患支氣管哮喘病多年,只要能及時用藥,病情便能得到控制,為何這次卻死亡,他找到吳風英想問個究竟。吳風英告訴他,當時家中沒有備用藥,而她聯系的救護車來時,車上沒有醫護人員和備用的急救藥品。

按照規定,救護車急救病人或傷者時,車上應配備醫生和護士以及搶救藥品、吸氧設備。為此,朱光照找到仁安醫院的領導,要求醫院對其救護車急救江翠蘭時,未配備醫護人員和備用的急救藥品而耽擱搶救致使妻子死亡壹事進行全面調查,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賠償其損失。

醫院認為,在搶救江翠蘭的過程中沒有發生醫療事故,事發當天醫生吳風英聯系該院的救護車屬個人行為、私自用車,醫院沒有責任。

2004年2月25日,多次交涉未果的朱光照將醫院推上被告席,要求扶養費、精神損失費、安葬費等***計12萬元。

救人是否違規成焦點

2004年4月28日,西峽縣人民法院在受理該案時認為,該案是新型案件,且患者的死亡是否和被告有直接因果關系,需要法醫學鑒定才能查明,依法中止了該案審理。

2004年5月9日,朱光照向河南省南陽市醫學會申請醫療事故鑒定。2005年7月22日,南陽市醫學會給原、被告下發了《關於江翠蘭醫療技術鑒定的通知》:“經過鑒定專家組討論合議決定:壹、由於缺乏屍檢資料,患者確切死亡原因無法認定;二、救護車出車是醫院派車還是私人用車事由不清,造成鑒定結論不能確定,依法終止本次鑒定。”

2006年1月18日,法院依法恢復該案審理。原告訴稱,按照有關規定,救護車急救病人或傷者時,車上應配備醫生和護士以及搶救藥品、吸氧設備。本案被告在出車救人時,未配備醫護人員和備用的急救藥品而耽擱搶救,對原告妻子的死亡負有責任。

醫院方面稱,患者江翠蘭在病情嚴重時,其好友吳風英慌亂之中將電話打到醫院西藥房,而不是撥打醫院的急救電話,沒有人從法定渠道告知被告出車救人,被告當時有兩部救護車,王強當日非值班救護車司機,王強駕駛救護車拉患者江翠蘭的行為應屬吳風英私人用車。江翠蘭與醫院之間並未建立醫療服務合同,故被告無責任和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醫院有過錯

法院審理後認為,即使吳風英當時未撥打醫院急救電話,但吳風英向醫院撥打電話時的意思很明確,是讓醫院救護車去她指定的地點救人,醫院方接電話的人除藥房工作人員外,急救室醫生和救護車司機王強均屬身份特殊的人。因此,醫生電話中的允諾並要求救護車司機王強出車的行為即是對原告要約的承諾。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的規定,可以推斷出當時被告工作人員應知悉當時屬緊急情況。王強身份系醫院救護車司機,法院調取醫院《關於救護車司機職責》的規章制度中亦明確寫明救護車不準私自出車。因此,醫院稱出車為個人行為不能成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雙方的醫療服務合同自醫院派出救護車去指定地點起已成立。醫院出車時既未配備醫護人員,亦未配備急救藥品,從而未及時對病重的江翠蘭實施急救行為,被告的行為屬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行為,因其不適當履行義務侵害了原告之妻江翠蘭的人身健康權,應對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醫院的過錯行為不是導致患者江翠蘭死亡的唯壹原因。江翠蘭是20余年的哮喘病患者,當日病情嚴重,其親屬未對其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特別是從江翠蘭患病到其朋友吳風英撥打電話之間已近半個小時,自身延誤了壹定的搶救時機。江翠蘭死亡後,原告未及時提起醫療爭議便將江翠蘭屍體埋葬,也未進行屍檢,造成患者確切的死亡原因無法認定。故原告亦應當對江翠蘭的死亡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從而減輕被告仁安醫院的賠償責任。

西峽縣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仁安醫院賠付原告朱光照各項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6360元。法院判決後,原、被告未提起上訴。(文中人物系化名)

解析壹

救護車將患者送至醫院搶救屬急救行為

醫生的天職是救死扶傷,相應“120”救護車也有此項義務。本案中,吳風英在救朋友江翠蘭時,將電話打到其所工作的醫院藥房,意思表示很明確,就是讓醫院的救護車去她指定的地點拉患者急救。而接電話的人除藥房工作人員外,急救室醫生和救護車司機王強均屬身份特殊的人。《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另壹事實,原告無需舉證。”醫院的醫生在接到醫生吳風英的電話後,迅速派出救護車到指定的地點拉患者急救,可以推斷被告的工作人員應該知悉當時屬緊急情況。因此,被告醫院這次救護車出車的行為應屬急救行為。

同時,醫院規章制度中寫明“救護車不準私自出車”,因此看出,其救護車在本案中的出車行為是急救行為,不是私人用車行為。

解析二

救護車出車急救與患者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醫院設立“120”急救本身即構成要約,從法律性質上看,要約是當事人旨在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壹經承諾就產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約在發出以後,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會產生壹定的約束力。如果要約人違反了有效的要約,將承擔法律責任。就“120”急救中心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而言,其對社會的公開承諾為當相對人撥通“120”急救電話告知病情和具體地址時,醫院急救中心提供相應的急救醫療服務,雙方即成立合同關系。

本案中,醫院收到該院醫生要求對患者實施急救行為的意思表示後,即派救護車到指定地點前去接患者,即是對原告(利害關系人)要約的壹種承諾,雙方的醫療合同自救護車去指定地點起也就形成。醫院沒能提供承諾的醫療服務,履行自己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解析三

救護車違規急救造成後果要承擔法律責任

按照規定,救護車具有特殊性,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在急救患者或傷員情況下,必須配備有醫護人員、設施和必備藥品。本案中,被告醫院的救護車在急救病重患者江翠蘭時,如果車上有醫護人員、設施和必備藥品,也許能夠使江翠蘭得到及時搶救,即便沒有挽救江翠蘭的生命,只要盡職盡責就不會成為被告,更不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此,具有特殊性質的社會群體和專業人士,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履行其職責,否則就會承擔相應的後果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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