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價格、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新藥研發,加強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推進中藥材種植(養殖)和加工的標準化、規模化。第六條鼓勵公眾舉報藥品研制、生產(制劑)、經營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屬實者給予獎勵。第二章藥品生產企業的管理第七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藥品生產。第八條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所用的原料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進行檢驗,未實行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處方成份和處方數量投料,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藥品。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使用無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的名貴中藥材的,應當在投料前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加封。
藥品生產企業在投放貴重中藥材的三日前,應當通知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在飼養期間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到生產現場監督飼養,並做好現場記錄。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藥品生產企業要加大投入,對藥品生產進行在線實時監控。第十壹條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名貴中藥材目錄,並適時進行調整。第十二條藥品生產企業不得使用過期輔料、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輔料或者未經批準的輔料生產藥品。第十三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保存完整、真實的藥品原輔料進貨驗收記錄、藥品生產批次記錄、生產崗位原始記錄、藥品檢驗和銷售記錄,保存至該批藥品有效期屆滿後壹年,有效期不滿二年的,保存三年。第十四條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向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藥品。第十五條藥品生產企業不得銷售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生產的藥品。第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采購藥品時,應當從第壹供貨方取得下列資料,並在藥品有效期屆滿後保存壹年。有效期不足兩年的,應當保存三年:
(壹)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加蓋供應商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供應商蓋章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復印件;
(4)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五)銷售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藥品質量證明書和購買藥品的合法票據。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的管理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第十八條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向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藥品。第十九條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經營範圍內銷售藥品。第二十條藥品經營企業不得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場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場銷售藥品。第二十壹條藥品展銷會應當按照相關程序舉辦,並向市、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或者註冊鄉村醫生的處方銷售處方藥,並保存處方兩年。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企業采購藥品,應當從第壹供貨方取得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資料。
藥品經營企業采購進口藥品時,除執行本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取得加蓋供貨單位或者其質量管理機構印章的下列資料,並在藥品有效期屆滿後保存壹年。有效期不足兩年的,應當保存三年:
(壹)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復印件和進口藥品批準文號;
(二)註明“已抽樣”並加蓋口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章的《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者《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