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日,余某在貴港平南縣城壹超市花12.5元購買了壹瓶518克的冰糖。他發現該冰糖外包裝生產日期為2021年6月24日,但外包裝標簽上的產品標準代號已在2021年4月1日廢止。他認為該行為應屬於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此後,余某連續2天到該超市,分14次購買了14瓶該品牌的冰糖,隨後他與冰糖生產商和超市協商賠償。因協商賠償未果,余某分15起案件,分別起訴該超市及冰糖生產企業,15起案件訴求相同:要求某超市退還食品貨款,某超市、冰糖生產公司***同承擔賠償1000元。
冰糖生產公司認為,余某購買冰糖的目的是為索賠,明顯不符合壹般消費者的消費習慣,余某在該案中不具備消費者身份資格。涉案冰糖包裝上標註的執行標準不規範,是因之前的包裝袋未使用完,但該冰糖質量是按國家最新標準檢驗合格才出廠,符合規定。請求法院駁回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涉案冰糖外包裝上標註的執行標準在2021年4月1日確已過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公司、超市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生產和銷售過程中應當有驗明其所生產食品的標簽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義務,由於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應視為其生產、銷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廠商認為,原告購買涉案產品系為索賠,明顯不符合壹般消費者的消費習慣;同時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原告具有合理動機需要短期內購買大量單晶冰糖食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備消費者身份。
其冰糖包裝上標註的執行標準不規範,是因之前印刷標準產品執行標準包裝袋未使用完,但冰糖質量是按國家最新標準檢驗合格才出廠,符合規定。且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產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由於該行為實質上是壹種拆分訴訟的行為,以期獲得多份懲罰性賠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系列案中,原告於2021年12月1日購買的涉案產品,其主張的懲罰性賠償已經得到支持,故對原告在其余14案中主張的懲罰性賠償金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產品外包裝上標註的執行標準QB/T1173在2021年4月1日確已過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超市支付貨款12.5元,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