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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提供中國人壽保險費的批復文件(文號)及內容?

發布日期: 2002.11.08 實施日期: 2003.01.01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 42 號 時效性:現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第42號)現發布《國有企業改制利用外資暫行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No.42號) 現公布《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李榮融、財政部部長項懷誠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王宗福、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郭樹清、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 《國有企業利用外資改制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引導和規範國有企業利用外資改制,推進國有企業戰略性改組,加快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步伐,維護社會穩定,實施本暫行規定。第壹條 為引導和規範國有企業利用外資進行改組,促進國有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加快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步伐,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利用外資將國有企業、含有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金融企業、上市公司除外)改組或設立為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利用外資改制包括以下情形:(壹)國有企業國有產權持有者將國有產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二)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持有者將國有企業股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外商,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iii) 國有企業的國內債權人將其持有的債權轉讓給外國投資者,企業重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iv) 國有企業或含有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將企業的全部或主要資產出售給外國投資者,外國 投資者單獨或以與出售資產的企業相同的方式使用所購買的資產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等等。****;(五)國有企業或含有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吸收外國投資者投資,將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壹)、(二)、(三)、(五)項情形的國有企業和公司制企業,稱為改制企業。 國有企業的國有產權和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權統稱為國有產權。國有產權持有人和國有股權持有人統稱為國有產權持有人。 國有產權持有者是指國家授權的部門或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國有產權持有者、轉讓債權的國有企業債權人、出售資產的企業統稱為改制方。 第五條 重組方應當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外國投資者: (壹)具有擬重組企業所需的經營資格和技術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經營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經濟實力。 改制方應要求外商提出改善企業治理結構、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及相關投資計劃、加強企業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條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保障國家經濟安全;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企業(包括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的企業)經營範圍屬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的,外商不得參與改制;必須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企業,改制時應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3)有利於經濟結構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四)註重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建立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國有企業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四)註重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建立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五)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逃廢銀行等債權人的債權,不得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得保護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六)促進公平競爭,不得導致市場壟斷。 第七條 轉讓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國有企業產權或者國有獨資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股權,重組方應當事先征求被重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應當經被重組企業股東會同意。國有企業債權轉讓須經被改組企業國有產權持有者同意。企業出售全部或者主要資產,應當征得企業國有產權持有者或者股東會的同意,並通知債權人。 第八條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壹)企業改制前,國有產權持有者應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財政部令第14號)等有關規定,組織改制後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和債權債務處理,並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財政部令第 14 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按規定核準或備案後,應當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資產價格的依據。 (二)企業改制後控制權發生轉移,或者企業全部或主要經營性資產出售給外商的,改組方和被改組企業應當制定妥善安置職工的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被重組企業應當用現有資產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未返還的集資款、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費用。重組企業與職工實行雙向選擇。被留用的職工,應依法補簽或變更勞動合同。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對轉入社會保險機構的職工,依法壹次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所需資金從改制前被改制企業凈資產中抵扣或由國有產權持有者從國有產權轉讓收益中優先支付。 (三)以出售資產方式進行重組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仍由原企業承擔;以其他方式進行重組的,企業的債權債務由重組後的企業承擔。抵押、質押的國有產權、資產的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債務承繼人應當與債權人簽訂相關債務處置協議。 (四)重整方應當公開發布重整信息,廣泛征集境外投資者,並對境外投資者的資質、信譽、財務狀況、管理能力、支付保障、經營者素質等進行調查。應優先考慮能夠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產業關聯度高的中長期投資者。 重組方和外國投資者應根據對方的合理要求,如實、詳盡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有誤導或欺詐行為,並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 (五)以國有產權轉讓或資產出售方式進行企業重組的,重組方應優先采用公開競價方式確定境外投資者和轉讓價格。采取公開競價方式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公布擬轉讓國有產權或者擬出售資產的有關情況。采取協議轉讓方式的,也應當公開操作。 無論采取何種轉讓方式,重組方與外來投資者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簽訂轉讓協議。轉讓協議的內容應當主要包括受讓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職工安置、債權債務處置、轉讓比例、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條件、產權交割和企業重組等條款。 第九條 利用外資重組國有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壹)重組方(兩個以上重組方的應當確定壹個重組方)應當向同級經貿主管部門提出重組申請。重組申請應附可行性研究報告、重組方及擬重組企業情況、外國投資者情況(包括近三年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實際控制的同行業企業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占有率)、改制方案(包括職工安置、債權債務處理、企業重組方案)、改制後的企業(包括直接或間接參股的企業)、企業的市場份額。或間接持股企業)、重組後企業的經營範圍和股權結構。 受理申請的經貿主管部門應按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進行審批。擬重組中央企業及其全資、控股企業的,或者重組後的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或者重組後的企業資產總額不少於3000萬美元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重組可能導致市場壟斷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在審核前組織聽證。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重組申請材料後4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需要聽證的,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 國家對被重組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企業所屬行業利用外資另有規定的,以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有人因產權變動改變所持國有股性質的,從其規定。 (二)改制方與外方投資者簽訂的轉讓協議,應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國有資本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1]325號)的有關規定報批。轉讓協議經批準後生效。 轉讓協議應附國有產權登記證書、被改組企業審計和資產評估報告批復或備案、職工安置方案、債權債務協議、企業重組方案、改組方和被改組企業的有關決議、被改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或決議等文件。 (三)重組方或被重組企業持重組申請書和轉讓協議批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手續;被重組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華人民**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被重組企業或投資方持本條(壹)、(三)項批準文件,按照登記管理規定向原有權登記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機關或其住所地有權登記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被重組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華人民**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被重組方應當持重組申請批準文件和轉讓協議、外資外匯登記證及有關文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有產權交割和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並依法委托註冊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重組企業土地原為國有劃撥土地的,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和出讓手續。 (六)重組企業轉讓國有產權、債權或者出售資產所得外匯資金,應當憑重組申請書和轉讓協議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後結匯。 改制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吸收境外投資者投資改制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留存境外投資者投入的外匯資金。 (七)由地方經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的限額以下企業涉及國家重點企業、國家批準的債轉股企業和屬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產業企業的重組申請、轉讓協議及其批準文件,應分別報國務院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外商應當以從境外匯入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者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者出資。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用在中國境內投資所獲得的人民幣凈利潤或者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者出資。上述其他合法財產權益包括(1)外國投資者因清算、股權轉讓、先行收回投資、減資等原因從其他在華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取得的財產;(2)外國投資者取得國有企業或含有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的國有產權或國有資產;(3)外國投資者取得國有企業債權人的債權;(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資方式。(d)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資方式。 註冊會計師為境外投資者辦理驗資的,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壹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核銷工作和完善外匯登記制度的通知》(財會[2002]1017號)的規定履行驗資程序,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壹條 以轉讓方式重組的,外國投資者壹般應在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全部價款。確有困難的,應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付清全部價款的60%以上,其余部分依法提供擔保,在壹年內付清。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控制權轉讓或企業全部或主要經營性資產出售給外國投資者後,在外國投資者付清全部價款前,重組方有權了解、監督重組後企業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對外國投資者和重組後的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便利。 外國投資者以收購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前,不得以上述資產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國有產權、資產轉讓收益由被重組方收取,並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從被重組企業中分得的凈利潤、股權轉讓所得、企業經營期滿或者終止時獲得的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出境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用於境內再投資。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利用外資改制過程中,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收費政策按照國家計委《關於在企業改革、改組、改制過程中減免有關收費的通知》(計價格[1998]1077號)的規定執行。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國務院糾風辦《關於在企業改革改組過程中減免有關收費的通知》(計價格[1998]1077號)的規定執行。實施。 第十六條 被重組方和被重組企業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玩忽職守,或者與外商私下勾結、貪汙、受賄,損害國家、債權人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負責審批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審批或者在審批中以權謀私,損害國家、債權人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和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參與國有企業改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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