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轉出,稅務機關不認可。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發生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應轉出。
以青海省為例,《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增值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青國稅函〔2006〕113號)規定,有保質期的貨物因過期報廢而造成的損失,除責任事故以外,不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其進項稅額。
《增值稅實施細則》第二十壹條對“非正常損失”解釋為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具體包括自然災害損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黴爛變質等損失及其他非正常損失。
稅法對“其他非正常損失”未作更進壹步的解釋,但很多地方稅務部門在具體執行中,對貨物因超過保質期而變質的稅務處理作了明確的規定。
擴展資料: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壹)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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