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壹條(就醫原則)
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過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應當在醫療保險合同約定的定點醫療機構或者本市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緊急情況下,他們可以去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傷情穩定後,應及時轉入醫保合同下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由傷者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醫療)
工傷治療所需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醫療費用除按照本市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本市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藥品範圍和醫療服務設施範圍的規定執行。
因工傷引起的非工傷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三條(住院餐費、交通費和住宿費標準)
受傷人員因工傷住院的,其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夥食補助費;經批準到外省市就醫,所需交通、住宿及費用由單位參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34條(艾滋病)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輔助器具予以支付。
第三十五條(帶薪停工待遇)
職工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待遇的。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發放。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評定傷殘等級後,工傷人員停止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生活護理治療)
受傷人員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第三十七條(殘疾1-4治療)
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壹級傷殘的,為24個月的工傷前壹個月本人工資;二級傷殘,22個月;三級傷殘,為20個月;四級傷殘,18個月;
(二)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壹級傷殘,為受傷人受傷前壹個月工資的90%;二級殘疾,85%;三級傷殘,80%;四級傷殘,75%;
(三)工傷人員按月領取撫恤金後,停止發放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基礎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5-6級傷殘待遇)
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本人按受傷前壹個月16個月支付受傷人員的工資;六級傷殘,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受傷人受傷前壹個月工資的70%;六級傷殘,60%。並且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者本人建議,工傷者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二級傷殘補貼標準為30個月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名殘疾人,2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死亡而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殘疾治療)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工傷前壹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二級傷殘補貼標準為20個月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15個月;九級傷殘,10個月;十級傷殘,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而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工傷復發)
工傷職工復發,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第41條(工傷死亡的處理)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職工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壹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因工死亡前壹個月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不能勞動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基礎上每月增加10%。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高於職工因工死亡前壹個月的繳費工資;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因工死亡時50個月的上壹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傷人員在帶薪停職期間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殘疾傷殘人員在停薪留職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其中,按月領取養老金後,其直系親屬享受的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低於本條第壹款第(壹)項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工資支付的特別規定)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受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在受傷或者死亡前第壹個月支付的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由受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在受傷或者死亡前支付。
第四十三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44條(與其他補償的關系)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造成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五條(事故搶險救災中失蹤人員的處理)
因公外出或搶險救災下落不明的員工,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放工資,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養老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治療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人員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第四十七條(保險責任的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期間,應當優先支付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八條(海外補償)
派往國外工作的員工,應按其所去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暫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辦理享受待遇手續)
職工因工傷亡的,由受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提供以下相應材料:
(壹)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受傷害人與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
(四)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和與因工死亡人員的撫養關系證明;
(五)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發放;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2-3]
編輯本段第六章,對第50條(非全日制雇員的報酬)做出特別規定
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報酬中為個人繳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自行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壹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工傷待遇)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執行,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壹)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且不得低於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傷殘等級為壹級至四級的,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根據其享受的傷殘津貼壹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直至工傷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由負責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共保人員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就業登記的共保人員的,共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共保人員發生工傷,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核定下壹年度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
第53條(非正式員工的工傷待遇)
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規定在勞動保障部門登記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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