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本辦法實施後,新登記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招用人員工作的當月起,單位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為職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相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壹)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保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二)《辦法》實施後,本市行政區域內未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按屬地原則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單位所屬的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個人參保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相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壹)本辦法實施前已參保的個體參保人員,在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二)新參保的個體參保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全部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納入工資總額統計項目的實際收入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有雇工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全部職工或者職工和用人單位上月的工資總額。未按規定申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上月繳費基數核定應繳費額。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按核定基數在次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繳費基數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繳費基數不得變更,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下列人員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核定繳費基數:
(壹)因職工調動,在新單位領取的月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月工資發生變化的,以變化後的月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二)退役士兵和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到企業工作的,以在企業工作的月工資為繳費基數;
(三)以退休前在用人單位內部退休的職工月平均工資12個月為繳費基數,內部退休生活費高於退休前平均工資12個月的,以內部退休生活費為繳費基數;
(四)病假職工在醫療期內,以實際患病津貼為繳費基數;
(五)企業內已停工放假的職工,以實際生活費為繳費基數;
(六)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全日制學習人員,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的,以每月實際收到的月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
(七)外派工作、外派或借調到其他單位的職工,以實際收到的月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
(八)因特殊情況無法準確核實職工月工資的,以成都市壹年以上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第七條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低於成都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高於成都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300%為繳費基數,繳費基數計算至元。
第八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不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高於成都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計入個人賬戶作為個人賬戶基數。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國有商業銀行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其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銀行賬戶作為代扣賬戶,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將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足額存入代扣賬戶。
第十條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職工,因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賣等原因工作單位發生變化的,應當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破產或者撤銷的,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或者撤銷之日。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或者撤銷後,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並按照下列規定壹次性繳納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
(1)企業破產的,按成都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15%的比例壹次性支付8年;
(2)用人單位解散或被撤銷的,壹次性支付成都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5%。
第十三條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應當在四個月內延續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第十四條參保個人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協議,並通過國有商業銀行按時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因國有企業改制、解除和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困難企業經批準按成都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在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按照《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從審批養老保險待遇的次月起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參保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可自願選擇以成都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9.5%,可采用統賬結合參保方式建立個人賬戶。也可以選擇以成都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0%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4%。不需要建個人賬戶。
參保人員個人確定的基本醫療保險模式,在壹個自然年度內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繳費年限內,個人參保繳費年限為統賬結合參保方式繳費年限和住院統籌繳費年限的,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後,可按下列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壹)《辦法》實施前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壹賬戶合並參保繳費年限已達到15年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並建立個人賬戶;
(二)《辦法》實施前,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統賬結合保險和住院統籌的繳費年限達到15,其中統賬結合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參保人自願壹次性補足統賬結合保險和住院統籌的繳費差額,使統賬結合保險的繳費年限達到15。補充年度的計算公式為:(補充年度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80 %× 9.5%)-(補充年度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繳費月數(繳費月數從首次選擇住院保險辦法的年度起順延)。下同)
(三)《辦法》實施後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賬結合參保繳費年限累計達到15年或20年;
(四)《辦法》實施後,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繼續享受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統籌賬戶累計繳費年限與參保模式和住院保險模式合計累計達到15年或20年的,不建個人賬戶。統賬結合保險模式繳費年限連續不滿15年或20年的,統賬結合保險模式繳費年限連續達到15年或20年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補繳費用辦理當月起為其新建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參保人員暫停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繳納醫療保險費、利息和滯納金後,補足個人賬戶和繳費年限。欠費期間職工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入院時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統籌基金支付標準和範圍予以報銷。
第十九條按規定異地安置、長期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工作的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基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劃入單位,由其發放給個人,或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或郵政部門隨養老金發放給個人。單位在辦理撥付手續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a)單位經理的身份證;
(二)單位出具的非經營性收據;
(3)個人賬戶資金接收人員名單。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暫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並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就業或出國定居的,其個人賬戶支付給本人。辦理支付手續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壹)被保險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社會保險卡原件及復印件;
(二)《成都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提取個人賬戶繳費申請表》;
(三)異地就業和保險證明或出國定居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壹條被保險人死亡,個人賬戶余額由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處理。辦理手續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死者死亡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二)死者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或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3)社會保險卡原件及復印件;
(4)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與死者關系證明原件;
(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銀行的儲蓄賬號。
由單位辦理或者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交單位代理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或者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參保人員可在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自主選擇醫院和藥店。除緊急搶救外,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醫療費用報銷,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醫用材料目錄和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支付。參保人員住院期間使用特殊醫用材料的費用,按《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確定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人體材料和人工器官植入特殊醫用材料比例的通知》(成勞社發〔2004〕186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床位費按日限額納入報銷範圍。具體標準是:
(1)三級醫院普通住院床位30元/天,二級醫院20元/天,壹級及以下醫院(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15元/天。在此基礎上,腫瘤科和產科病房的床位將上漲30%,結核、傳染病、精神病院和綜合醫院的床位將會翻壹番。
(2)用於危重患者無菌隔離和搶救的住院床位(包括重癥監護室、復蘇室、ICU\CCU\層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三級醫院60元/天,三級醫院50元/天,二級醫院40元/天,二級醫院30元/天,壹級醫院27元/天,無任何級別醫療機構24元/天。
參保人員實際住院床位費未達到限額報銷標準的,按實際發生費用納入報銷範圍。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因病使用血液(含成分血),按物價部門規定的醫院為患者使用的價格計算費用,個人先自付10%,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報銷。
參保人因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積燒傷、惡性腫瘤、腎病綜合征等原因搶救,血清白蛋白低於30g/L的,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費用,在個人自付10%後,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報銷範圍。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門診搶救無效死亡的門診醫療費用,按《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壹次性報銷,住院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
參保人員因定點醫療機構條件限制未在定點醫療機構結算的醫療費用,在搶救後3個月內全額支付:
(壹)由財政、稅務部門監制或監制的門診收費專用票據;
(3)死亡證明(加蓋定點醫療機構公章);
(四)門診病歷復印件(加蓋定點醫療機構公章);
(5)社會保險卡;
(六)死者及代理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儲蓄賬號。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因急救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在安置地選擇的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在市外轉診的轉診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點醫療機構結算的費用,出院後3個月內由本人全額支付:
(壹)財政、稅務部門監制的醫療服務收費專用票據;
(二)異地安置人員提供《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異地就醫定點醫療機構申報表》及異地住院期間當地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病歷首頁、入院記錄復印件及定點醫療機構證明、等級證明,市外轉診的參保人員提供《市外基本醫療保險轉診申請表》;
(三)患者或家屬簽字的費用清單、中藥復方處方及相關檢查報告;
(四)出院證明或死亡證明;
(5)社會保險卡;
(六)被保險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證;
(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儲蓄賬號。
委托他人辦理的,應當附有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因外傷、中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經參保關系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由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由個人全額支付。
住院期間無法確認是否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出院時由本人全額支付,出院後經參保關系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核實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參保人在出院後3個月內憑以下資料辦理報銷手續,特殊情況不超過12個月,逾期不予辦理:
(壹)財政、稅務部門監制的醫療服務收費專用票據;
(二)患者或家屬簽字的費用清單、中藥復方處方及相關檢查報告;
(三)出院證明或死亡證明;
(四)住院期間病歷首頁及入院記錄復印件;
(5)社會保險卡;
(六)被保險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證;
(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儲蓄賬號。
第二十九條《辦法》第十壹條所稱精神疾病,是指阿爾茨海默病、腦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礙、癲癇所致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癥、躁狂癥、抑郁癥和雙相情感障礙。
第三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醫院級和屬地相結合的結算方式。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和五城區(含高新區)定點零售藥店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其余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由當地區(市)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個人墊付的醫療費用,由參保關系所在地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醫保管理信息系統全面升級前,醫療費用暫按原管理辦法結算。
第三十壹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醫療費用結算。
第三十二條參保人入院前3日內的陽性特殊檢查費用,住院期間因定點醫療機構條件原因在其他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檢查、手術的費用,由參保人住所地定點醫療機構全額支付,納入當期住院費用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第三十三條參保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應及時與個人結清所有費用,並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住院醫療費用結算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壹)結算申請表;
(二)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匯總表;
(三)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結算清單;
(4)專用記賬表;
(五)使用財政、稅務部門監制或監制的住院收費專用票據;
(六)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中藥復方處方和患者或家屬簽字的檢查報告;
(七)出院證明。
第三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或零售藥店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結算個人賬戶費用時,必須提供《個人賬戶結算申請表》或《費用結算匯總表》。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每月進行壹次溝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結算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結算,特殊情況除外。
第三十七條參保人員住院或門診搶救無效死亡期間,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報銷範圍發生變化時,按參保人員住院或門診搶救開始時的標準執行;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按參保人員出院或門診搶救無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經本市定點醫療機構確診的疑難雜癥患者,以及因條件限制不能在本市醫療機構檢查、治療的患者,可以申請市外轉診。
申請異地轉診的程序為:參保人提出申請,填寫《基本醫療保險異地轉診申請表》,經定點醫療機構主管醫師簽字、業務院長同意、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後,可轉往異地醫療機構就醫。
本市指定可辦理市外轉診的醫療機構為:華西醫院、四川省人民醫院、成都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限中醫)、成都市第壹人民醫院、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四川省第二人民醫院(限腫瘤專科)、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限精神科專科)、四川省骨科醫院(限骨科專科)、四川大學華西第二醫院(限骨科專科)
第三十九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按規定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已被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養老待遇資格的退休人員,不再進行核實。
第四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參保人員發放《社會保險卡》,參保人員可使用該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醫、購藥和查詢基本醫療保險信息。
第四十壹條《社會保險卡》遺失或損壞,參保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掛失並申領。
參保單位辦理掛失申領手續時,代理人應提交加蓋公章的社會保險卡制作(掛失)申請表和申領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個人參保人員掛失和申領時,應提交身份證或戶口簿原件和銀行代扣協議。
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身份證和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參保人憑本人身份證件或戶口簿原件和受理的《社會保險卡制作(掛失)申請表》領取社會保險卡。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與本辦法同時實施,原《成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成勞發〔2000〕203號)同時廢止。本市過去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與本細則不壹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