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管理全國對外貿易。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性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性經濟組織。
第六條在對外貿易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或者根據對等、互惠原則,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工程承包或者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壹條國家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可以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進出口業務只能由授權企業經營;但國家允許部分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未經授權的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和授權經營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屬於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海關不得擅自放行。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在其經營範圍內接受他人的委托,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和技術進出口
第十四條國家允許貨物和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貨物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並公布其目錄。
屬於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辦理報關手續前申請自動許可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沒有自動許可程序,海關不予放行。
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的進出口,應當經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登記。
第十六條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關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金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出口到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需要限制任何形式的農、牧、漁業產品進口的;
(九)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壹)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國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保障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由這些物質衍生的物質有關的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以及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進出口,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可以在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方面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所列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和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可以對部分進口商品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和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壹條國家實行統壹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和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實行控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三條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的承諾,給予國際服務貿易其他締約方和參與者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六條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特定的國內服務業所必需的限制;
(四)為保證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其他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國家在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由這些物質衍生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中,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可以在國際服務貿易中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第五章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九條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壹定期限內禁止進口侵權人生產、銷售的貨物等措施。
第三十條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質疑許可合同中知識產權效力、實施強制打包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還條件等行為之壹,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壹條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對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第六章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實施違反有關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條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公平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從事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外貿易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經營者進出口有關貨物和技術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條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的;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為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貨物進出口、技術和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相關國家或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國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涉及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提交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對外貿易調查。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章對外貿易救濟
第四十條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的結果,可以采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四十壹條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中國市場,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第三國市場,對中國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中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內產業的申請,與第三國政府進行交涉,要求其采取適當措施。
第四十三條進口產品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提供的任何形式的特定補貼,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障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威脅或者障礙。
第四十四條進口產品數量大幅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威脅,並可以對該產業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中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類似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威脅。
第四十六條第三國的進口限制導致進入中國市場的產品數量大幅增加,從而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阻礙建立國內產業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的進口。
第四十七條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致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遭受損失或者損害,或者妨礙條約、協定目的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的規定,向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提出賠償請求。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雙邊或者多邊的對外貿易磋商、談判和爭端解決。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十條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第九章促進對外貿易
第五十壹條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
第五十二條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和風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和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系統,為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開展對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多種形式的對外貿易。
第五十六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協會、商會。
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為會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申請,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對外貿易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七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等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八條國家支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九條國家支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十壹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出口國家貿易管理貨物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授權。
第六十壹條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許可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或者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壹年以上三年以下從事相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未經許可從事禁止性國際服務貿易或者限制性國際服務貿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年以上三年以下從事相關國際服務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年以上三年以下從事相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至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活動的,在禁止期內,海關依法不予辦理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禁止該對外貿易經營者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外匯管理部門或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結售匯手續。
第六十五條依照本法規定,對外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依照本法實施對外貿易行政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對外貿易經營當事人對對外貿易管理部門依照本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XI附則
第六十七條軍品、裂變聚變物質或者由該物質衍生的物質相關的文化產品對外貿易管理和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國家采取靈活措施,對邊境地區與周邊國家邊境地區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本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