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有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消防安全、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安全生產的財政投入,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監察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勸阻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後工作。
第八條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事故隱患的整改,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勞動者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客觀、真實地報道安全生產事故。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範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災、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障生產安全。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行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掌握安全管理知識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建立教育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對改變工種、離崗6個月以上復工或者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並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費用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四條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行為;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監督落實職業衛生和勞動保護措施;
(五)組織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用於:
(壹)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應急救援演練;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和應急救援器材的購置、更新、維護;
(三)采取安全生產技術措施;
(四)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和監控;
(五)職業危害防治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購置;
(六)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必需的支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生活區、儲存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具備應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並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控責任制,明確責任人,並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壹)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二)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估和監控,對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測;
(三)制定專項應急預案;
(四)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壹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以及相關業務發包、出租、出借、轉讓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違法指揮和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過規定的工作時間、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止從事的工種,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其他有害的勞動。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和勞動過程的安全防護,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用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按照規定應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安全預防和管理措施,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享有安全生產的權利。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壹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井工礦企業從業人員不足五百人的,應當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具有法定資格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培訓合格,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六)依法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四)安全設施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不得與員工宿舍設置在同壹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礦山、尾礦庫、采空區等危險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住宅區(樓)、學校、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
未遵守前兩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采取搬遷或者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礦山及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料等廢棄物存放在專門的排放場所或者設施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汙染事故。
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尾礦應當貯存於尾礦庫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隨意排放。尾礦庫應當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其建設、運行、閉庫和再利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
礦山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對礦區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或者安全評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條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設施、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檢測、檢驗,並取得安全性能鑒定證書或者安全標誌。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或者構配件吊裝、建築拆除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現場負責人應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詳細交待作業內容和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從事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對運輸工具的安全性能進行日常檢查;從事危險物品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運輸工具上配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運輸裝置和警示標誌,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危險物品,采取防止危險物品燃燒、爆炸、輻射和泄漏的措施,確保作業安全。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點、影劇院、體育場館、休閑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生產經營單位和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壹)重點安全防範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置安全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設施、消防設施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四)場所內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支持、督促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取締非法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安全生產形勢,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隱患;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並組織、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公共****,組織排查事故隱患,落實整治措施;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本轄區內非法違法生產經營的情況、重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受其委托查處本轄區內的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處置本轄區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上年度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中安排壹定比例的專項費用,用於安全教育和工傷預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配備安全生產監察員,並為其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發現事故隱患的,有權責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安全檢查人員有權責令作業人員退出危險區域,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事項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行政處罰程序簡單的事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組織專家為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等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安全生產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並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信息系統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查詢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
承接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安全培訓、考核、咨詢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商業秘密,並對其中介服務活動負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加強應急救援物資和裝備的儲備,並根據本地實際合理規劃建設區域性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基地,整合本地應急救援資源,建立裝備先進、反應迅速、救援能力專業化的應急救援體系。
四是完善應急救援體系應急機制,加強應急物資裝備儲備,根據本地實際合理規劃建設區域性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基地,整合本地應急救援資源,建立裝備先進、反應迅速、具備專業救援能力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和程度,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維護、保養,保證應急救援需要;也可以就近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應急救援服務。
第四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事故現場、事故單位負責人、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內容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需要移動現場物品的,應當做好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證據。
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隱瞞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導致無法查明生產安全事故原因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處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程度,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成立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科學制定現場救援方案,組織搶險救援,監控重大危險源,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的發生。
生產安全事故現場可能發生較大險情或危害時,現場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可決定暫停或終止救援。可能危及周圍群眾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協助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情況緊急時,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可以決定征用或者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設施、器材等,用於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並按照規定及時歸還、補償。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級依法成立事故調查組,組織事故調查。
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經過、原因和損失,認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和對事故單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銷毀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事故調查,並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並依法支付醫療救治、事故搶救、善後處理、險情處置、賠償等必要費用。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死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壹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工傷賠償和死亡賠償(含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賠償)總額不得低於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壹條 公安、消防、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建設、國防科技、質量技術監督、農機、旅遊、煤炭、煤礦安全監察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月將本部門、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或者銷毀其生產、經營、儲存的危險物品,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沒收違法所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或者構配件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的,責令關閉,並拆除或者沒收其礦山設備設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在停產整頓或者關閉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其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扣押,並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國有企業及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防範措施的。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四)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的;
(七)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逃生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未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 法律、法規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督促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做好對企業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績效考核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行政審批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違法委托行使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行政審批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批準向違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劇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三)批準向生產經營單位超量提供劇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行政審批規定的行為。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機構、人員核準資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未經批準、驗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不依法取締、處理的,或者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已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行政許可的,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遲報、漏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按照規定組織現場搶救、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處理的;
(三)阻撓、幹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