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區域內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和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別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的監督和動物疫病的預防、檢疫。
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承擔本區域內動物防疫的日常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保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經費。第七條 本市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並依據保險合同及時為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提供承保範圍內的損失賠償。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八條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實施方案。第九條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本市可以實施強制免疫。有關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強制免疫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實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第十條 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負責統壹訂購與組織供應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制品等有關物資,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動物防疫物資的及時供應。第十壹條 動物養殖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的有關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
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動物防疫制度,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配備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散養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由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負責建立。第十二條 在動物運輸過程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患病、瀕死和死亡動物,不得沿途丟棄或者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等。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屠宰、銷售未按照國家規定佩掛免疫標識的豬、牛、羊、犬等動物。第十四條 大型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場等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置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動物診療、科研教育等單位,應當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托其進行處理。
本市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規劃。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壹管理本市的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本市動物疫情。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壹級畜牧獸醫行管理部門備案,並成立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由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定期進行突發重大動物疫情緊急控制技術培訓和演練。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動物診療和科研教育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疫情登記、統計制度,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發現動物群體發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