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意見認為,按從不具有藥品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論處。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藥店購進藥品,必須執行進貨檢查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這些未經依法批準進口的藥品,當事人就不能購進,其應承擔違法購進這些藥品的行政責任。雖然當事人將這些藥品存放在不合格藥品區,但不影響對其違反《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的事實認定,應按《藥品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處理。因為當事人將這些藥品存放在不合格藥品區,就說明當事人在客觀上已具有自我糾正的免責性。由於《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實施細則》第七十條是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第七十九條的具體說明,當事人不能提供確認、報告、報損和準備銷毀這些不合格藥品的手續和記錄,違反了《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即當事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應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第三種意見認為,只能責令並監督當事人銷毀這些藥品,不能做出處罰決定。因為當事人已經將這些藥品退出了市場流通,那麽對其違法購進藥品做出處罰,正當性不足。(案例提供:廣東省羅定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陳楊忠)[評析]對於在不合格藥品區中發現違法購進的藥品,筆者認為不能簡單認定當事人在客觀上已具有自我糾正的免責性,更不能說當事人已經將這些藥品退出了市場流通,因為當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確認、報告、報損和準備銷毀這些“不合格藥品”的手續和記錄,也沒有履行發現假藥立即上報藥品監管部門的義務,僅憑將非法購進藥品存放在不合格品區,不能推定當事人不存在銷售該批藥品的可能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未經依法批準進口的藥品,顯然不能購進,當事人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就要承擔違法購進這些藥品的行政責任。當事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證明這些藥品是從合法的企業購進,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藥品是特殊商品,為保證藥品來源的合法性和藥品質量的可追溯性,藥品經營企業負有證明藥品來源渠道的法定義務,本案中,當事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證明這些藥品是從合法的企業購進,如果其不予說明或故意隱瞞真實的來源渠道,應推定其從非法渠道購進。本案中藥品經營企業購進的未經依法批準進口的藥品,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可認定為假藥。對藥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醫療機構,我國實行的是“持有”違法藥品受罰制度。藥品經營企業以及醫療機構采購假劣藥品,無論是否售出,都要受到處罰。因此,本案中該藥品零售企業的行為同時構成了銷售假藥。根據以上分析可知,該藥品零售企業的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該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對其處罰。此時便出現了法律競合,即當事人實施了壹個違法行為,卻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規範,或違反了同壹法律規範的不同條款,從而在邏輯上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但是,基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壹事不再罰和責罰相當的原則,行政機關只能適用壹部法律或壹個條款,給以壹次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壹般是采用吸收原則,即把法條競合的違法行為當作壹個違法行為處罰,由處罰重者吸收處罰輕者的行為。本案中,可由銷售假藥的違法行為吸收從非法渠道購進的違法行為,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且不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壹條的免責條款,因為在此案中,當事人具有明顯的過錯:既不能證明是從合法渠道購進,也沒有履行進貨檢查驗收和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等義務,明知或應知該藥品是假藥而未立即上報藥品監管部門。(案例評析:北京大學醫學部藥學院 陳敬) (陳楊忠;陳敬)
上一篇:英雄聯盟暗影島高手排名下一篇:海報模板費用-平面設計費用收取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