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據如下:
倉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部令第6號發布,2004年4月1990日)
國務院授權我部修訂的《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則》已經壹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王芳
1990年4月10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倉庫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倉庫免受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倉庫消防安全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倉庫的消防安全由本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條本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監督。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集體和個人經營的各類儲存貨物的倉庫、貨棧和貨場。
儲存火藥、炸藥、火工品和軍用物資的倉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組織和管理
第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倉庫的建築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倉庫竣工後,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條倉庫應當指定壹名主要領導作為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條倉庫防火負責人有下列職責:
壹是組織學習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完成上級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組織制定供電、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邏制度,落實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是組織員工防火宣傳、業務培訓和考核,提高員工安全素質;
四、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領導專職和義務消防隊組織和專兼職消防員,制定火災應急預案,組織撲救火災;
六、定期總結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獎懲。
第八條國家儲備物資、專業倉庫應配備專職消防幹部;其他倉庫可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
第九條國家儲備、專業倉庫等火災危險性較大、遠離公安消防隊的大型倉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條各類倉庫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定期進行業務培訓,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壹條倉庫防火負責人的確定和變更,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專職消防幹部、人員和專職消防隊長的調配和更換,應當征求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倉庫保管員應當熟悉倉庫的分類、性質、倉儲業務知識和消防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方法,做好本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新進倉庫員工應當接受倉儲業務和消防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十四條倉庫應嚴格執行夜間值班和巡邏制度,領班應認真檢查和監督執行。
第三章倉儲管理
第十五條根據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倉庫儲存的物品按火災危險程度可分為五類(詳見附表)。
第十六條露天存放的物品應當分類堆放、分組堆放,並預留必要的防火空間。儲料場的總存儲量和儲料場與建築物的防火距離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十七條甲、乙類瓶裝液體不應露天存放。當它們必須露天存放時,在炎熱的季節必須采取降溫措施。
第十八條庫存物品應當分類堆放。每個垛的面積不得大於100平方米,垛間距不得小於1米,垛與墻間距不得小於0.5米,垛與梁柱間距不得小於0.3米,主要通道寬度不得小於2米。
第十九條甲、乙類物品和壹般物品,以及相互之間容易發生化學反應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須分間、分倉存放,並在顯著位置標明存放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條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須存放在溫度低、通風良好、空氣幹燥的地方,並安裝專用儀器定期檢測,嚴格控制濕度和溫度。
第二十壹條物品入庫前應由專人檢查,確認無火種等隱患後方可入庫。
第二十二條甲、乙類物品的包裝容器應當牢固、密封。發現物品破損、殘缺、變形、變質、分解時,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防止漏、冒、漏。
第二十三條用過的油棉紗、油手套等沾有油汙的纖維物品和易燃包裝應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定期處理。
第二十四條倉庫因物品防凍必須采暖的,應當采用水暖,暖氣片和采暖管道與儲存物品的距離不得小於0.3米。
第二十五條甲、乙類貨物倉庫不得設置辦公室和休息室。當有必要在其他倉庫設置辦公室時,可以在與倉庫相鄰的角落設置壹、二級耐火等級的無洞建築物,其門窗直接在倉庫外。具體實施應征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儲存甲、乙、丙類物品的倉庫布局和儲存類別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四章搬運管理
第二十七條所有進入庫區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罩。
第二十八條蒸汽機車進入庫區時,應當關閉灰箱和鼓風機,並不得在庫區清理爐膛。倉庫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二十九條汽車、拖拉機不準進入甲、乙、丙類物品倉庫。
第三十條進入甲、乙類物品倉庫的電瓶車和叉車必須防爆;進入丙類物品倉庫的電瓶車、叉車必須安裝防止火花飛濺的安全裝置。
第三十壹條各種機動車輛裝卸後不準在庫區、倉庫、貨場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條庫區內不得修建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因裝卸作業確需建造的,必須經本單位防火負責人批準,並在裝卸作業結束後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條裝卸甲類、乙類物品時,操作人員不得穿戴易產生靜電的工作服、帽和工具,以防止震動、撞擊、重壓、摩擦和倒置。對於易產生靜電的裝卸設備,應采取措施消除靜電。
第三十四條倉庫內的固定起重設備需要維修時,應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經防火負責人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五條裝卸作業結束後,應當對庫區和倉庫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離開。
第五章電器管理
第三十六條倉庫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電氣設計、施工、安裝和驗收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七條甲、乙類貨物倉庫和丙類液體倉庫的電氣裝置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爆炸危險場所電氣安全規定。
第三十八條儲存丙類固體物品的倉庫,不準使用60瓦以上的碘鎢燈和白熾燈等高溫照明燈具。使用熒光燈等隔爆型照明燈具等低溫照明燈具時,應對鎮流器采取隔熱、散熱等防火措施,確保安全。
第三十九條倉庫內不準使用移動照明燈具。照明燈下不準堆放物品,垂直下方與存放物品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0.5m..
第四十條倉庫內敷設的配電線路需用金屬管或不燃塑料管保護。
第四十壹條庫區內的每個倉庫應當在庫外配備單獨的開關箱,保管員出庫時必須關閉電源。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裝置。
第四十二條倉庫內不準使用電爐、烙鐵、電熨鬥等電器和電視機、電冰箱等家用電器。
第四十三條倉庫電氣設備周圍和架空線路下方嚴禁堆放物品。對於起重和碼垛等機械設備容易產生火花的部位,應提供防護罩。
第四十四條倉庫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防雷設計和安裝的規定安裝防雷裝置,並定期檢測,保證其有效性。
第四十五條倉庫的電氣設備必須由合格的電工安裝、檢查和維修。電工應嚴格遵守各種電氣操作規程。
第六章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條倉庫應當設置醒目的防火標誌。進入甲、乙類物品儲存區的人員必須登記並交出所攜帶的火種。
第四十七條倉庫內嚴禁明火。在倉庫外使用明火時,必須取得動火作業許可證,經倉庫或單位防火負責人批準,並采取嚴格的安全措施。動火作業證應註明動火地點、時間、動火人、現場監護人、批準人和防火措施。
第四十八條倉庫內不準使用爐竈取暖。在庫區使用時,應經防火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九條消防責任人在審批爐竈使用場所時,應當根據儲存物品的分類和防火間距的規定進行審批,並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到人。
第五十條庫區及其周圍50米範圍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章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管理
第五十壹條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條消防器材應當設置在明顯方便的地方,周圍不準堆放物品和雜物。
第五十三條倉庫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由專人管理,負責檢查、維修、保養、更換和購置,確保完好有效,嚴禁侵占、掩埋和挪用。
第五十四條甲、乙、丙類物品的國家儲存倉庫、專業倉庫等大型物資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配備相應的報警裝置,並宜與附近的公安消防隊設置直通報警電話。
第五十五條對消防水池、消火栓、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定期檢查,保持完好好用。對於位於寒冷地區的倉庫,在寒冷季節應采取防凍措施。
第五十六條庫區消防車道和倉庫的消防通道、疏散樓梯等消防通道,嚴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七條在倉庫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的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依照當地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儲存D、E類物品的倉庫、露天堆場,在執行本細則時,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可適當放寬。
第六十條車站、交通港口、碼頭等全天候運營的中轉倉庫,可以按照本規則的原則要求,由鐵路、交通等部門自行管理。
第六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委根據本細則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應當報公安部備案。
第六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8月1日國務院批準、同年8月15日公安部發布實施的《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則》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