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廣告法的比較
1995廣告法
修訂後的廣告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自費通過壹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以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條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壹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推薦、證明商品和服務。
第三條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建設要求。
第三條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內容健康,符合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六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廣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廣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進廣告行業誠信建設。(新)
第二章廣告準則
第二章廣告內容標準
第九條表明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和承諾或者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和承諾的廣告,應當清晰明確。
廣告表明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附有贈品的,應當標明贈品的品種和數量。
第八條表示性能、功能、來源、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承諾等內容的廣告。商品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承諾等。服務應準確、清晰、易懂。
廣告中標明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有贈品的,應當明確說明附有贈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明示、清楚。
第七條廣告的內容應當有益於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中國人民的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最高、最好等術語;
(四)妨礙社會穩定、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妨礙公共秩序,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醜惡內容的;
(七)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的;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的;
(四)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妨礙社會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
(六)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的;
(七)妨礙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內容的;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的;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條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應當真實、準確,並標明出處。
第十壹條廣告涉及的事項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壹致。
使用數據、統計、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引用的廣告應當真實、準確,並標明出處。引用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的,應當註明。
第十壹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類型。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已取得專利權。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被終止、撤銷或者無效的專利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二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類型。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已取得專利權。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被終止、撤銷或者無效的專利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二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標明廣告標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標明“廣告”字樣,以區別於其他非廣告信息,不得誤導消費者。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廣告長度和方式的規定,並對廣告長度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六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發布廣告。
第十五條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期刊上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四條藥品和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標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與其他藥品和醫療器械相比的療效和安全性;
(四)利用醫學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必須註明“按照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2)說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機構相比,在療效和安全性上的差異;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進行推薦和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壹致,並明確標明禁忌和不良反應。處方藥廣告應明確標明“本廣告僅供醫療、藥學專業人員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明確標明“請按照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個人使用的醫療器械廣告應當明確標註“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中有禁忌內容和註意事項的,廣告應當明確註明“禁忌內容或者註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九條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事項,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容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廣告,不允許使用醫療用語或者容易使營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的;
(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宣傳的商品是保障健康所必需的;
(四)與藥品和其他保健食品相比較;
(五)利用廣告代言人進行推薦和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明確表示“本品不能代替藥品”。
第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的方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十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完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等食品廣告。
第十七條農藥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使用無毒、無害等表示安全的絕對化斷言;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則的文字、語言或者圖片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壹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3)說明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則的文字、語言或者圖片;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候車室、影劇院、會議廳、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煙草廣告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和公益廣告宣傳煙草制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煙草制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用通知,不得含有煙草制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第二十三條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1)誘導、鼓勵或鼓勵過度飲酒;
(2)飲酒;
(三)駕駛車、船、飛機等活動的表演;
(四)明示或者暗示飲酒可以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的。
第二十四條教育培訓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升學、考試合格、取得學位或者資格證書,或者對教育培訓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證承諾;
(二)明示或者暗示相關考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考試命題人員參加教育培訓的;
(三)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教育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人的名義或者形象進行推薦、證明。
第二十五條招商等具有預期投資回報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和風險責任進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承諾,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證收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利用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人的名義或者形象進行推薦、認證。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廣告中,房屋信息應當真實,面積應當標明為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升值或投資回報承諾;
(二)項目位置以項目到達特定參照物所需的時間表示;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的;
(四)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進行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二十七條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種畜禽、水產苗種、養殖廣告,應當對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或者產量、質量、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範圍和條件等內容真實、清楚、易懂,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作出不能被科學證實的斷言的;
(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做出擔保承諾;
(四)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八條廣告以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屬於虛假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廣告為虛假廣告:
(a)貨物或服務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核實的科研成果、統計數據、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為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五)其他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情形。
第三章廣告活動
第三章廣告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制作設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後,方可從事廣告活動。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並依法登記為兼職廣告。
第二十九條從事廣告業務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出版單位,應當設立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備與廣告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登記。
第二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壹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壹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廣告主應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其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三條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二條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具備或者提供下列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壹)營業執照等生產經營資質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廣告內容涉及商品質量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征得他人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征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征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經營登記、審查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審查有關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虛假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或者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四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經營登記、審查和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或者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九條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方式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方式。
第三十五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方式。
第三十條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體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信息應當真實。
第三十六條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信息應當真實。
第三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禁止為商品或者服務做廣告,不得設計、制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三十八條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推薦、證明商品和服務,應當以事實和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依據,不得推薦、證明其未使用或者未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務。
不得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條中小學校、幼兒園不得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兒童的教科書、教輔材料、練習本、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第四十條不得在面向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發布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等廣告和網絡遊戲廣告。
針對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勸說他們要求父母購買廣告商品或服務;
(二)可能導致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第三十三條戶外廣告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使用的監督管理。發布戶外廣告,制定戶外廣告的規劃和安全要求。
戶外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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