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和農藥的混合物、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監督和管理的相關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托給下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肥料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化肥產品生產實行登記制度。長期使用耕地後,下列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產品免於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壹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壹微量元素肥料、高濃度復合肥。第六條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下列肥料產品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1)復合肥料(復合肥)和混合肥料(BB肥);
(2)有機-無機復合肥和有機肥;
(3)床土酸調節劑;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肥料產品。第七條生產企業申請肥料登記,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壹)肥料登記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3)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四)產品標識(標簽)樣式;
(五)與肥料登記相關的其他資料。第八條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組織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質檢等方面的技術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肥料登記評審專家組。對化肥生產企業的生產工藝和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核。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合格的,頒發肥料登記證,並向社會公布;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九條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前提出延續登記申請,延續期限為五年。註冊證書有效期滿後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重新註冊。第十條已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使用範圍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申請報告、證明變更內容和變更後標誌樣式的文件;改變有效成分、含量或劑型的,應當重新註冊。第十壹條化肥生產企業生產的化肥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企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企業生產的依據。第十二條以畜禽糞便、動植物殘體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的,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並符合國家環保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禁止利用城市垃圾、汙泥和工業廢棄物生產肥料。第十三條化肥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肥料產品出廠前應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肥料出廠應附有質量檢驗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劣質肥,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肥料登記證號。第十四條肥料產品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清晰、準確地標註批準的內容,包括:產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標準號、產品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含量、產品生產日期或者批號、使用說明、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生產許可證號、實行肥料登記管理的產品肥料登記證號。有商品名稱的,應當標明商品名稱;對儲存、運輸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
肥料包裝材料應符合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第十五條肥料經營者應當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和環境汙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變質和失效,保證肥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