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促進和規範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維護土地和城鄉規劃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查處。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經土地或者規劃許可擅自建設的建(構)築物,包括完成規劃核實確認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件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
第三條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由市、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違法建築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違法建築。實行綜合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查處違法建築。
住建、市政、環保、交通、水利、林業、園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開展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
公安、城鄉建設、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全監管、農業、移民、經濟信息等有關部門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職責,配合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完善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加強對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協作配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不得從違法建築中牟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設行為。
負責查處違法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日常巡查機制,及時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向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發現、勸阻、報告轄區內違法建築的建設行為,並配合查處。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防控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的建設。
第九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建設,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拒不停止施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由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物業服務等企業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
(二)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封施工現場或者強制停止,直至消除在建違法建築。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進行調查核實、登記造冊,制定分期整治計劃,依法對違法建築進行集中整治。
第十壹條 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所得的決定。
城鄉規劃區、城市發展備用地、基礎設施備用地內的違法建築,存在嚴重侵害群眾****、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破壞城鄉景觀、影響群眾****、安全等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違法建築符合城鄉規劃控制要求和建築質量要求,不影響公共**** 利益和公共**** 安全的,可以依法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對違法建築作出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決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壹)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核實;
(二)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或者回填決定,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由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決定;
(四)作出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送達當事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或者回填;
(五)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或者回填的,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有關規定不能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查處違法建築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沒收決定的,應當及時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移交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由區縣人民政府進行拆除等處理。
第十四條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違法建築現場和公眾****、媒體上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接受依法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10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條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當事人遷出違法建築內的財產。當事人不遷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公告當事人認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可視為當事人自願放棄財產。
暫存費用、強制拆除或者回填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國家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通知當事人到場而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張貼在當事人住所或者違法建設現場,由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在場見證或者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不得辦理土地、房屋產權類登記手續。
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合法房地產附有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及時限制房地產轉移、抵押登記。
負責查處消除違法情形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解除限制。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違法建築作為經營場所申請辦理有關證照、登記、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公安、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已經辦理的,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為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的,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權屬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條 建築(市政)設計單位不得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建設工程出具施工圖紙。建設單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壹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不聽勸阻和舉報違法建設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資質審批管理,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的業績材料之壹。房地產業協會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設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作為物業服務企業在本行業評優評先的業績材料之壹。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建築,不得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負責查處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並通報有關單位和行業組織:
(壹)不配合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阻礙對違法建築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違法建築查處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為違法建築提供服務的,由負責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市政)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查處的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行業協會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以拒絕入戶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調查等執法活動的,由查處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違法建築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建築用於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