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或者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及其他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滿654.38+0000元的,處以654.38+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吊銷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非法生產的產品及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0元的,處以65438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加強公共衛生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有合法標簽的產品。第四條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處5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條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核實供應商的經營資質,驗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標識,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產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參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臺賬的義務。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生產批次,向供應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應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副本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第六條設立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企業、出租產品櫃臺的企業和舉辦產品展銷會的企業,應當對進入市場的銷售者進行經營資格審查,明確進入市場的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