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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貴州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企業壹般是指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運用各種生產要素(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和企業家才能等),向市場提供產品或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以下是筆者分享的貴州企業工資支付規定,希望能夠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保障勞動者通過勞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國家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以及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企業應當根據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在與職工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職工工資,建立工資調整機制。經濟效益增減時,職工工資水平應當相應增減。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企業欠薪預警和應急保障制度,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資支付的壹般規定

第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向本企業全體職工公布,同時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備案。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費、病假、產(事)假、各類休假、待崗等特殊情況的工資支付計算標準;

(四)工資扣減情況;

(五)工資支付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可以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按照規定的有關程序簽訂工資協議。

依法簽訂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

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標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工資協議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替代。

企業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代領人應當向代領勞動者出具委托書。

企業在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本人工資清單。

企業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條:企業支付給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含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壹條 下列費用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壹)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勞動者應當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四)法院判決、裁定要求扣繳的贍養費、撫養費等費用。(d) 法院判決或裁定要求扣繳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e) 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工資集體協議中明確可以從職工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六)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從職工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八)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九)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十)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十壹)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十二)職工因自身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

按月扣除前款第(六)項工資後的剩余部分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並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前壹個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三條 工資應當至少每月支付壹次。工資結算周期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壹)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結算周期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壹個月;

(二)實行年度工資制的,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年度工資計劃,每月預發工資,每月預發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p>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包括全額計件工資形式和其他類似工資形式)的,結算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

(四)對完成壹次性臨時勞動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勞動者,企業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合同約定,在勞動者完成任務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工資。企業與勞動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資,但工資結算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工資結算周期內應當按月支付生活費;

(五)實行其他工資制度的,結算周期超過壹個月的,應當每月預發壹次工資,月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結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四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手續時,企業應當向勞動者壹次性支付工資。工資應當支付到勞動合同終止之日。

第十五條 勞動者請假期間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動的,企業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十六條,企業招用、調入、復員退伍等新進人員的工資標準,可以由企業通過制定工資支付制度確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企業新進人員的月工資,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應當按照其實際工作日支付;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應當按照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支付。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建立工資支付臺賬,如實記錄、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情況,並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明細表,主要項目應當包括:支付時間、收款人姓名、工作天數、支付項目、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應付金額、扣款金額、實付金額、收款人簽字等。工資支付表和支付臺賬作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支付有關賠償費用的憑證和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用人單位應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勞動者有權查詢工資支付臺賬。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十八條 勞動者日加班工資標準,按照約定的月加班工資支付標準除以當月法定工作日或者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日20.92天計算,小時加班工資標準為日加班工資標準除以8小時。小時工資率的計算方法為日工資率除以 8 小時。月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加班之日前 12 個月(不足 12 個月的按實際月份)企業正常生產條件下月平均工資的 80%計算。支付的日或小時加班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後的標準。

第十九條 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企業和未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實行綜合工時制、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並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未約定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總額計算: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日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約定的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折算後的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約定的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折算後的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

(四)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

(五)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

(六)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

(七)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

第二十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企業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工資標準的150%、200%、300%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壹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計算周期內,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工作日恰逢休息日的,屬於正常工作;工作日恰逢法定休假日的,企業應當按照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超過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按照第十九條第(壹)項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可不執行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加班工資應當在下壹個發薪日支付。企業在休息日安排加班,並在兩個月內安排補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資,但應當在下次發薪日前將補休安排書面通知勞動者。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社會活動的,企業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

(壹)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被選為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或者政黨、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擔任人民法院證明人的;

(四)參加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大會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未脫離工會活動的基層工會會員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

(六)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活動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

(七)其他依法進行的社會活動。

第 25 條:職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等假期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假期工資計發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約定的假期工資計算標準不得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 80%。如果沒有約定假期工資的計算標準,則應按照工人本人的工資支付。休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第 26 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醫療期內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其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病假工資計算標準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計算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80%。沒有約定病假工資計算標準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計算。

第 28 條:女職工產假期間,其待遇按照約定的產假工資計算基數計算。產假工資的約定計算基數不得低於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未約定產(產)假工資計算基數的按本人產(產)假前十二個月(不足十二個月的按實際月份)平均工資支付。

職工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哺乳假和男職工享受護理假期間,應按規定支付正常勞動報酬。

實施生育保險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生育保險待遇:因企業原因造成經濟效益下降或者停工停產,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並提供正常勞動,且不超過壹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壹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可與勞動者重新協商變更集體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並提供正常勞動的,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約定的待崗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支付生活費,待崗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企業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不能按時支付職工工資的,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可以延長支付職工工資的期限,並書面報告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期間,企業應預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6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後,企業應在壹個月內補足工人工資。

第三十壹條、勞動者受到處分,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崗位、職務發生變動的,企業應當按照變動後的崗位、職務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二條 勞動報酬的支付: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和緩刑、有期徒刑和緩刑,或者被假釋、取保候審、判處徒刑,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的,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企業可以不支付其工資,並可以暫緩履行勞動合同。

第 33 條:企業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算順序支付所欠企業職工的工資。

第三十四條 在 "三八 "婦女節、"五四 "青年節、"六壹 "教師節等公民的節日期間,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或者參加本企業組織的慶祝活動的,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如節日適逢周六、周日,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

第四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工資支付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企業在接受監督、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工資支付清單、工資臺賬等原始資料和憑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工資支付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向上級工會組織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立案,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或者提供信息的企業保密。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者支付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

(五)企業拖欠工資並故意轉移、隱匿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意逃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侵害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登記,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記入信用檔案,並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國有企業、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稅務等主管部門,建立拖欠工資企業預警制度、並將連續拖欠工資2個月以上或者壹年內累計拖欠工資4個月以上,或者拖欠工資10萬元以上的企業納入專門監管預警範圍

第四十壹條 在全市重點行業企業中建立工資預留制度,企業預留工資專門用於發生拖欠職工工資時的支付應急保障。工資預留制度的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企業被執行人有逃匿或者無力支付情形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夥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三條、總承包企業應當對勞務分包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勞務分包企業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否則應當承擔清償欠薪的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業主或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施工承包企業結算工程款,造成施工承包企業拖欠工人工資的,由業主或總承包企業墊付所欠工人工資,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因拖欠工程款導致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主張的拖欠工程款應當優先用於支付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四十五條勞動者與企業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不及時裁決將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工資爭議案件,以及涉及勞動者傷病期間工資福利待遇的爭議案件,可以部分裁決;企業不執行部分裁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處罰

第四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職工工傷、疾病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補足應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標準計算的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 47 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本企業全體勞動者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本企業全體勞動者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未向全體勞動者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

(三)未建立工資支付臺賬,或者建立臺賬後未如實記錄、妥善保管的;

(四)支付工資後,未提供勞動者個人工資支付清單的;

(五)其他侵害勞動者工資支付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企業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材料,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拒不提供有關情況,或者阻撓、抗拒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處2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委托後,對企業有轉移、隱匿財產可能的嚴重欠薪案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管職責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本辦法第五十壹條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約定,或者依據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壹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勞動者的下列勞動收入不列入工資範圍:

(壹)企業支付給職工個人的社會保險專項福利費用,如職工死亡的喪葬撫恤費、醫療衛生費或公費醫療費、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探親路費、冬令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助費、獨生子女費等。

(壹)企業支付給職工個人的社會保險專項福利費。

(二)勞動保護費用,如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給職工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和保健食品治療費等勞動保護費用。

(三)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的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四)勞動保護費用。

(四)按照規定不計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和其他勞動收入,如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技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頒發的稿酬、講課費、翻譯費等。

第五十二條,克扣工資是指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原因外,企業克扣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第五十壹條、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和本辦法第三十條情形外,企業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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