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開辦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五條依法設立的市場和合法的市場交易活動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非法幹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經營者、舉辦者的過錯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市場的發展創造條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社會各界以多種形式興辦市場,支持城市農副產品市場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需要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市場,組織有關職能部門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由政府有關負責人主持,負責協調、檢查各部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登記和監督管理機關。
稅務、物價、公安、貿易、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管理。
城市規劃、土地、交通、郵電、銀行、保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市場建設並提供相關服務。第二章市場的規劃和設置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統壹的市場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市場建設要避免盲目開發和重復建設。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辦市場。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經營者按照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後,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市場產權和經營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轉讓。第十條開辦市場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場地、資金和設施;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設立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經批準的市場應當按照《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登記,不足50個攤位(容器)的生活資料市場和不足20個商品經營者的生產資料市場應當備案。
市場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十二條申請市場登記時,市場開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市場的文件;
(二)申請表和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土地、房產和設施的使用證明,市場布局平面圖;
(四)資金來源或驗資證明;
(五)消防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市場章程和交易規則;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證件。第十三條市場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預先登記的,市場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市場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拒絕登記或者逾期不答復的,申請人可以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第十五條市場合並、遷移、分立、關閉、撤銷或者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或者清算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原批準設立和登記的機關辦理手續。
經核準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的市場,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經核準登記的市場實行年度檢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