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民事主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 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壹條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業打假人”(Professional extortioner for fraud fighting)是指壹種民事行為人,由於假冒偽劣、有毒有害食品橫行,普通民眾無法識別保護自身權益,許多民眾通過自身學習相關法律知識,通過法律途徑主動打擊市場流通的假冒偽劣產品,對市場消費環境起到凈化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