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食品汙染和食品中對人體有害的因素,防止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障食品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增強人民群眾的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壹)食品生產加工(以下簡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簡稱食品經營);
(二)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
(三)食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等物質,食品生產經營使用的消毒劑和工具、設備(以下簡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食用農產品產地初加工產品(以下簡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應當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的發布,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還應當遵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本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必須依照本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壹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壹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審議、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立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壹協調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有關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制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進行調整。
第六條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引導消費者購買合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和標簽、標識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的普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免費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的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九條 食品消費者有權舉報、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評估
第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壹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的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危害因素進行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聘請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建議,並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和其他有關資料,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實施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產生較大安全風險的食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參加。
屠宰畜禽的檢驗程序,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有關食品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使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四)與食品安全和營養相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和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制定、發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食品、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有關國際標準,結合我國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國務院授權的食品安全標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產品的國家標準涉及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壹致。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本法關於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並應當報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標準,並在本企業內部實施。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認證認可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未經認證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食品檢驗機構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二十三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員獨立進行。
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進行食品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由檢驗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食品檢驗報告的出具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需要進行食品檢驗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委托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者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
對復檢結論仍有異議的,由國務院授權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部門確定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國家級實驗室再次進行復檢。國家級實驗室的檢驗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食品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檢驗的食品,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流通許可證;個體農戶銷售其自產的食品、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生產者在鄉(鎮)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場所和食品包裝、貯存等場所,並保證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二)具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具有相應的消毒、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和排放廢水、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符合防止食品汙染要求的設備、設施布局和操作規程;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行監管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並核發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已經實施的,予以實施。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食品安全控制規範管理的,核發食品生產許可證時還應當對申請人的食品安全控制規範環節進行核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壹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活動。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評估報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品,但可以按照傳統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並公布。
銷售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生產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檢驗。食品生產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在縣級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和本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壹)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物質的食品,或者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用於預防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化學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專用主輔食品的;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和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
(八)生產經營摻雜、摻假食品的;
(九)經營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被汙染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壹)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出廠檢驗報告或者其他相關食品資質證明文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施食品安全控制規範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控制規範;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九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內容:
(壹)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食品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p>(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的主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已實施食品安全監管規範管理的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註食品安全監管規範。
第四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規範規定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上市前向核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的生產日期、產品檢驗等信息以及實時更新情況。
第四十壹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其說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簽上標註 "食品添加劑 "字樣。
第四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包裝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或者診斷功能。食品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包裝聲稱的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晰易辨。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明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明編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食品標簽、說明書、包裝所標示的內容不壹致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四十四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實施食品安全控制規範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控制規範;尚未實施食品安全控制規範管理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壹)供貨者是否具有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是否具有食品出廠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的資質證明文件。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資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食品。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容器、包裝上標註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和經營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標註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註意事項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作出承擔相應責任的承諾。
第四十九條 在集中交易市場、櫃臺出租場所或者展銷會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經營情況進行食品安全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因本市場經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運輸食品應當使用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必需的溫度和其他特殊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同運輸。
第五十壹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通知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並記錄在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召回的食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該食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十二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或者診斷功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 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於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食品尚未有安全標準且沒有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安全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單放行。
第五十五條境外發生可能對我國境內產生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出口食品到中國境內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