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保障酒類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規範酒類生產經營活動,促進酒類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酒類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於0.5%vol的酒類,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和其他酒類。但藥品、保健食品應當依法管理的除外。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酒類食品安全和產業發展的領導,保障公眾飲酒安全,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類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行業發展戰略和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酒類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白酒生產企業傳承傳統釀造工藝,采用新技術、新設備促進產業發展。
第七條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酒類食品安全負責,誠實守信,嚴格自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酒類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誠信自律管理機制,按照章程組織開展酒類行業基礎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傳承酒類歷史文化;提供酒類食品安全信息技術服務,加強酒類食品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完善協調和自律功能,引導和督促酒類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第九條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取得生產經營許可。
從事酒類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和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個人和家庭自釀的酒類不得出售。
第十條生產經營酒類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酒類安全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確保酒類安全。
第十壹條酒類生產者應當建立酒類食品安全檢驗制度,加強酒類檢驗。
酒類生產者可以設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自行檢驗酒類食品質量,或者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檢驗。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二條酒類生產者應當建立酒類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酒類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酒類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相關內容。有保質期規定的,應當如實記錄保質期。
白酒出廠檢驗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白酒保質期屆滿後的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質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三條預包裝酒應當有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的標簽。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酒類標簽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誤導消費者。
預包裝白酒不得虛假標註成分、執行標準等內容,標簽上應標註固態白酒、液態白酒、固液型白酒的執行標準。
年份酒生產者應當在配料表中標註各類基酒和調味酒的貯存年份和比例,並保留可追溯性和檢驗資料。
第十四條白酒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采用純糧固態法釀造白酒,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產白酒,禁止生產預包裝白酒。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許可證、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並索要相關證明復印件。
酒類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酒類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進貨日期、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並保存相關憑證。有保質期的,應當如實記錄保質期。
酒類食品的進貨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屆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質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經營者經營散裝酒類食品,應當在固定的經營場所銷售。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
散裝白酒應使用密閉容器,容器上應標明固態白酒、液態白酒和固液白酒的執行標準、生產者和生產日期。
餐飲服務提供者銷售自制自釀葡萄酒時,應當在容器上標明葡萄酒生產者和釀造原料的名稱、數量和釀造日期。
第十七條進口酒類食品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預包裝酒類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標明原產國以及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貯存、運輸酒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消防及相關安全的要求。酒精應遠離高汙染和放射性物質存放,不得與有毒、有害和腐蝕性物質混放。
第十九條酒類生產經營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酒類;(二)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經營酒類食品的;(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或者以不合格酒類冒充合格酒類;(四)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工具和設備生產、包裝、運輸、儲存酒類食品的;(五)銷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酒類食品;(六)銷售無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預包裝酒類食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標誌。第二十壹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分布和不同生態區域,建立知名品牌酒類食品保護區,加強對知名品牌酒類企業周邊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知名白酒品牌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建設和保護工作,加強“四川省著名商標”、“名牌產品”、“四川老字號”等相關品牌的培育和認證。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酒類食品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的培育和保護,鼓勵酒類生產經營者實施商標戰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文物價值的傳統釀酒窖池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保護,改進白酒傳統釀造工藝,加強對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鼓勵酒類生產企業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特殊標誌和圖案的註冊商標。
第二十五條獲準使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酒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地理標誌產品標準組織生產,確保原材料、生產工藝和產品質量符合酒類地理標誌產品質量標準,等級標誌應當與實物標誌壹致。
第二十六條申請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環保要求,對環境、生態和資源可能造成危害的產品不得使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二十七條酒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協會會員單位的管理,制定具體的生產技術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政策制定、市場監管、品牌營銷和產業升級等工作。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完善監督檢查機制,督促指導酒類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生產經營主體責任,建立酒類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二十九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酒類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及時查處不符合酒類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酒類食品和其他違反酒類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公布酒類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加大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白酒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二)對酒類生產經營進行抽樣檢查;(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和其他有關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五)查封非法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酒類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對酒類食品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協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識產權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地理標誌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假冒、冒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專利、商標等侵權行為。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個人、家庭自釀的白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在配料表中標明各種基酒、調味酒的貯存年份和比例,並留存資料用於追溯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非法生產經營的酒類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酒類。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產酒精飲料或者預包裝酒精飲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精飲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酒類貨值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非法經營酒類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散裝白酒、泡酒的容器、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預包裝酒類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白酒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備基本生產條件和固定生產場所,但生產加工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生產經營條件簡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白酒生產者。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所稱酒類經營者包括酒類銷售者和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5、10、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