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8月19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65438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訂。浙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個目的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和建築裝飾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3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文件和合同對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適用性、經濟性和美觀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是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省計劃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質量問題。
第五條企業質量保證體系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和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壹節業主的質量責任
第六條外包
業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單位。
業主應當對單位工程實行總承包,不得肢解發包。
第七條質量管理人員
按照規定應當委托監理或者業主自願委托監理的建設工程,業主應當委托與工程要求相適應的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對於按規定不實行監理的項目,業主應配備項目質量管理人員,項目質量管理人員的數量和資質應與項目質量管理的要求相適應。
第八條質量監督程序
業主應當在施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建築材料、設備和構件的供應
壹般業主不提供建築材料、設備和構件。如確需業主提供,應事先在合同中與施工承包商約定。
業主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約定的品種、規格、數量和質量,並具有產品合格證。如果不符合要求,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業主不得強迫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築材料、設備和構件,也不得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供應商購買建築材料、設備和構件。
第十條組織設計文件的會審和交底。
業主應按要求參加初步設計文件的會審,並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交底。
第十壹條竣工驗收和備案
對已竣工的建設工程,業主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竣工驗收條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業主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是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工程移交的依據之壹。
第十二條建設期
業主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勘察設計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術能力,合理確定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周期;合同簽訂後確需縮短工期的,應當經承包人同意,並不得影響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價格
業主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價格管理的規定,在與承包商的合同中合理確定建設工程價格。
業主應鼓勵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設優良工程,並對質量優良的工程給予獎勵。
第二節勘察設計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勘察設計周期
勘察設計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確定的勘察設計周期進行勘察設計,不得擅自拖延提交勘察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勘察設計文件
勘察設計應積極采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和新工藝。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合同的規定;
(二)調查文件的內容應當準確、可靠、合理;
(三)設計文件必須以勘察文件為依據,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完整,標註清楚,說明清楚;
(4)應註明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構件的規格、型號、性能、顏色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外,不得指定供應商。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文件
勘察設計承包商負責向業主和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紙的技術交底,按要求提供現場服務,及時處理施工中的有關問題,參與相關階段的質量驗收。
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商應派設計代表到施工現場。
第三節施工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並明確保證質量的具體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應滿足設計文件的要求。
施工組織設計應抄送業主。業主對施工組織設計提出的合理意見,施工承包商應當采納。
第十八條施工人員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確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並通知業主。
項目負責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資格。
特殊工種操作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19條建築材料和設備零部件的采購和檢驗
施工承包商采購的建築材料、設備和建築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文件和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和建築構配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
監理人對施工承包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有權要求復檢和檢驗,施工承包人應提供相應的材料、場地等協助。
第二十條現場施工
施工承包商應嚴格按照設計文件和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中如確需修改設計文件,應由業主簽字並經設計承包商批準。
在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中,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服從監理單位依據職權發出的指令。
第二十壹條質量事故
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向業主、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修理
建設工程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應當修復。
不能修復或者修復後不能安全使用的建設工程,應當拆除或者重建。
第二十三條工程技術檔案
施工承包商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和技術控制情況。
建築工程竣工時,施工承包商應向業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之壹。
第24條總承包商和分包商
工程建設實行總承包責任制。對需要分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得到業主的批準。
總承包單位應當對業主的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對其分包給總承包單位的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就分包工程的質量向業主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後,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的質量管理。
第四節建設監理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設監理機構
建設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擔監理業務,建立監理質量責任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監督計劃
工程監理機構應就工程質量控制程序和方法、驗收方法等編制具體的監理計劃。,並提交給業主和監理前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條監督
建設監理機構應根據承擔的監理業務,設置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並指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
監理人員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設計文件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對重要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實施現場監督。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二十八條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
建築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與業主簽訂保修合同或保修證書。
第二十九條保證期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具體保修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業主和施工承包商應當在保修合同或者保修證書中約定。
第三十條保修責任
施工承包人應當對已通過竣工驗收並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負責維修。由於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等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和業主、使用人使用不當造成的建築工程質量問題不在保修範圍內。
第三十壹條維護
保修期內建設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業主應書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達現場。在緊急情況下,施工承包商應立即到達現場,與業主確定維修內容。如果施工承包商無故拖延,業主有權自行修復,所需費用由施工承包商承擔。施工承包人支付費用後,對不屬於施工承包人責任的,可以向責任方要求賠償。
第三十二條質量投訴
建設工程的業主和使用人有權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社會監督機構投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接到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業主和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設監理機構建立質量責任制,及時查處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建築材料、設備和建築構配件供應的監管。禁止任何機關、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和建築構配件。
第三十四條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質量監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承擔。
交通、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可以由省級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承擔。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質量監督和檢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采取定點抽查、隨機抽查等方式。,監督檢查建築及其構件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工程建設活動的質量和企業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業主、承包商、建設監理機構工作人員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建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限購行為的處罰
機關、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構件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質量事故的處理
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按國家和省有關程序處理,並按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賠償責任
因業主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原因,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設備和建築構配件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42條生效。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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