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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碭山縣財政局關於印發《碭山縣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碭山縣財政局關於印發《碭山縣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部門、各單位,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規範政府采購秩序,進壹步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8〕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了《碭山縣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碭山縣財政局

2022年6月30日

碭山縣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規範政府采購秩序,進壹步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8〕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在碭山縣區域內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代理機構的從業管理、監督檢查、考核管理及考核結果運用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四條 為便於管理,在我縣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在財政部門進行備案。代理機構備案時需提供以下信息,並承諾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壹)代理機構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場所地址、聯系電話等機構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專職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代理機構發生備案信息變更的,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六條 采購人應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專業領域和考核情況,擇優選擇政府采購代理機構。

代理機構不得以行賄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搖號、抽簽、遴選等方式幹預采購人自行選擇代理機構。

第七條 代理機構受采購人委托辦理采購事宜,應當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采購代理範圍、權限、期限、檔案保存、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準、協議解除及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八條 代理費用可以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也可以由采購人支付。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的,供應商報價應當包含代理費用。根據宿州市政務服務管理局《關於明確招標采購代理服務費用支付相關事項的通知》要求,代理費用未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由采購人支付,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原則上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

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示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準,隨中標、成交結果壹並公開本項目收費情況,包括具體收費標準及收費金額等。

第九條 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委托代理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依法依規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不得超越代理權限。

第十條 代理機構受理采購人委托項目時,應當檢查該項目是否按規定進行政府采購意向公開,未按規定進行政府采購意向公開的項目,不得受理。

第十壹條 代理機構受理下列采購項目,應當提醒或協助采購人開展需求調查:

(壹)1000萬元以上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3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采購項目;

(二)涉及公***利益、社會關註度較高的采購項目,包括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服務項目等;

(三)技術復雜、專業性較強的項目,包括需定制開發的信息化建設項目、采購進口產品的項目等;

(四)主管預算單位或者采購人認為需要開展需求調查的其他采購項目。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編制采購文件,嚴格遵守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宿州市政府采購負面清單》,對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規定,並以醒目的方式標明。

代理機構應當精簡證明材料要求,簡化對供應商資格條件的形式審查。對參加政府采購貨物、服務以及以非招標方式開展的政府采購工程項目活動的供應商,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應商只需以書面形式作出資格信用承諾,不再需要提供相關財務狀況、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等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規定內容,或者發現采購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機構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對專業性強、技術復雜、社會關註度較高的采購項目或預算金額達到400萬元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在信息發布前,應當組織專家對采購文件進行論證,論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技術(服務)需求中的技術(服務)標準是否規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

(二)技術(服務)需求的編寫是否科學,有無缺陷,是否具有傾向性;

(三)供應商資格條件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四)最高限價設定是否合理;

(五)實質性要求、履約時間和方式、驗收方法和標準是否合理;

(六)采購方式、評審方法和標準是否科學、規範、完整,評審因素的設定是否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采購需求相對應,有無細化和量化;

(七)其它需要論證的事項。

專家論證後應當出具論證報告,報告內容應當表述規範、內容完整,對所論證的事項逐壹進行描述。

第十五條 代理機構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應當按照《政府采購信息發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和國財政部令第101號)和《關於印發〈政府采購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規範(2020年版)〉的通知》(財辦庫〔2020〕50號)規定,在宿州市公***資源交易網和安徽省政府采購網同時發布。

第十六條 貨物、服務類和適用於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工程類政府采購項目,免收投標(響應)保證金。鼓勵采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根據項目的特點及供應商的誠信情況,免收或降低履約保證金繳納比例,並在采購文件中明確。履約保證金應當以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提交。

第十七條 代理機構不得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應當在收到質疑函7個工作日內協助采購人做出答復,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

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代理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管理機制,重點加強采購需求調查、編制采購文件、組織采購評審、處理詢問質疑、收取代理服務費等的管理。

第十九條 代理機構應當加強業務建設,鼓勵專職從業人員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業務測試,熟練掌握政府采購知識,積極推進從程序代理向需求擬定、標書制作、合同起草等專業化、全流程服務的轉變。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將采購文件、錄音錄像等資料及時移交給采購人妥善保存,並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定向檢查和不定向檢查相結合的隨機檢查機制。對存在違法違規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開展定向檢查;對日常監管事項,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方式開展不定向檢查。

對發現的違法違規情況,視情節輕重依法依規對代理機構實施記分考核和處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代理機構名錄信息的真實性;

(二)委托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執行情況;

(三)采購文件編制、信息公告發布、評審組織、評審專家抽取、信用評價等情況;

(四)保證金收取及退還情況,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通知情況;

(五)受托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協助采購人組織驗收情況;

(六)答復供應商質疑、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情況;

(七)檔案管理情況;

(八)其他政府采購從業情況。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結果通過宿州市公***資源交易網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受到財政部門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已經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項目,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尚未開始執行的項目,應當及時終止委托代理協議;

(二)已經開始執行的項目,可以終止的應當及時終止,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終止的應當妥善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扣分分值,依據輕重程度,分別扣2分、3分、6分和12分。對重復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按次數累計扣分。

第二十七條 代理機構在從事政府采購業務代理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扣2分。

(壹)代理機構信息變更,未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財政部門的;

(二)未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委托代理協議內容不規範的;超越代理權限的;

(三)發出的采購文件要素不全,內容錯誤或有缺漏項的;

(四)在采購文件中,未執行政府采購政策,落實優化營商環境舉措的(如優先強制采購節能產品和環境標誌產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殘疾人企業、監獄企業發展以及支持創新產品和服務等);

(五)供應商已依照規定提交各類聲明函、承諾函,仍要求提其再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的;

(六)在公開招標或競爭性磋商中采用綜合評分法的,未對評審數據進行認真校對和核對,提示評審委員會復核或者書面說明理由,出現客觀分評分不壹致、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範圍、分值匯總計算錯誤等評審錯誤或者畸高、畸低的重大差異評分的;

(七)政府采購活動相關記錄內容不完整、不準確的。

第二十八條 代理機構在從事政府采購業務代理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扣3分。

(壹)未按照法定時間發布政府采購信息、采購信息內容不完整或采購文件前後不壹致的;

(二)組織樣品評審和樣品保管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公告政府采購合同或公告合同信息有誤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在徽采雲平臺備案的;

(六)改變中標(成交)結果未書面報告財政部門的;

(七)采購文件發售、澄清、修改、延長投標截止日期或者調整開標日期等未按規定時間執行的;

(八)強制要求供應商以某種形式繳納或提交保證金,未予以供應商自主選擇以支票、匯票、本票、保函等非現金形式繳納或提交保證金的。

第二十九條 代理機構在從事政府采購業務代理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扣6分。

(壹)評審專家因采購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停止評審的;

(二)專職從業人員惡意詆毀、排擠其他代理機構的,或唆使供應商惡意投訴的;

(三)采購文件未公開政府采購項目預算金額的;采購文件公開政府采購項目預算金額高於采購項目備案預算金額的;

(四)采購文件設置經營年限、註冊資金、資產總額、營業收入、特定區域、特定行業或者特定金額合同的業績等不合理的限制條款的;

(五)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或者采購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

(六)因裝訂、紙張、文件排序、要求供應商法定代表人不必要的簽章等非實質性的格式、形式問題限制和影響供應商投標(響應)的;

(七)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的;

(八)通過對樣品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九)未按照規定組織重新評審的;

(十)采購程序、采購文件存在輕微違規違法行為,致使供應商舉報、投訴,經查實,代理機構應承擔責任的;

(十壹)未經批準采購進口產品的;

(十二)拒收法定期限內以有效方式提交的詢問或者質疑的;

(十三)未在規定時間內對供應商的詢問或者質疑作出答復的;

(十四)詢問或者質疑處理相關文件未依法送達的;

(十五)未按照財政部門要求配合處理投訴的;

(十六)未按照財政部門要求提供資料或上報政府采購相關統計信息以及相關報表的;

(十七)無故不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培訓或相關活動的。

第三十條 代理機構在從事政府采購業務代理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扣12分。

(壹)提供虛假或偽造從業信息材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

(三)與采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政府采購活動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方式實施采購,或者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五)接受采購人或者供應商組織的宴請、旅遊、娛樂的,接受禮品、現金、有價證券,或者向采購人或者供應商報銷應由個人承擔費用的;

(六)開標前泄露已獲取采購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標底及評審專家信息的,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情況的;

(七)提供虛假情況、隱瞞真相或拒絕監督檢查的;

(八)隱匿、銷毀、偽造、編造應當保存的政府采購活動文件的;

(九)泄漏政府采購活動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壹條 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結果納入記分考核管理。在日常監管和專項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對照本辦法相應條款予以扣分。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記分時,應當向被記分代理機構發送記分通知書(詳見附件1)。代理機構對記分事實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通知書後3個工作日內,向出具記分通知書的財政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章 考核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將選擇代理機構作為政府采購內控管理的重要內容。采購人選擇代理機構時應當查閱代理機構的評價情況,將誠信評價結果作為選擇代理機構的參考依據,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專業領域、本地化服務能力和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擇優選擇代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壹個記分周期滿後,扣分分值累加數所得分值不足12分的,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轉入下壹記分周期。

第三十五條 壹個記分周期內,扣分分值累加數所得分值達到12分以上的代理機構,將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整改日期自財政部門開具整改通知書(詳見附件2)之日開始,整改時限為3個月。

第三十六條 代理機構應在收到整改通知書後,在7個工作日內制訂整改計劃,並報財政部門。整改計劃內容應註重實效,查漏補缺、改進不足,切實提升執業水平。

第三十七條 代理機構連續出現應整改情形的,第二 次整改時間為6個月。

第三十八條 整改期滿後,代理機構應向財政部門書面報告整改情況並提出驗收申請。財政部門對代理機構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填寫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整改驗收表(詳見附件3),驗收不合格的,責令繼續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知自2022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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