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是《行政處罰法》修訂中新確立的“從舊從輕”原則,也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在行政處罰領域的體現。事實上,在刑法領域,這壹原則在1979中已有明確規定,並在多年的刑法實踐中趨於成熟。在行政處罰法中引入這壹原則,不僅有利於執法人員。
“寬嚴相濟”原則與“法的溯及力”密切相關。什麽是法律的溯及力?新法生效後,如果新法可以適用於生效前尚未處罰的行為,則說明新法有溯及力,否則沒有溯及力。“寬以待舊”是指原則上應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但如果新法更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新法。值得註意的是,“寬嚴相濟”原則的適用應排除以下情形:
1.違法行為的發生和處罰決定是在新法實施前作出的,不受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調整,依照舊法的規定處罰。
2.違法行為的發生和處罰決定均在新法實施後作出,不受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調整,依照新法的規定處罰。
3.違法行為符合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不受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調整。
02
下面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壹:2021年3月29日,某地市場監督管理局發現某食品經營者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銷售預包裝食品,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遂立案調查。2021年4月29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食用農產品的銷售不需要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只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獲得許可。此時,該案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答:當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銷售預包裝食品的行為,以2021年4月29日為分界點。在那之前,這種行為是非法的,在那之後,就不是了。而且新法於2021年4月29日生效時,本案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新法。
案例二:2021 65438+2月5日,某市場監管局立案查處某涉嫌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銷售電子煙的經營者,發現該經營者在2020年5月3日至20265438+6月4日期間,壹直無證銷售電子煙。2021,11,1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進行了修訂,增加了第六十五條:“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在此之前,相關的法律法規並不包括銷售電子煙,市場監管局對無證銷售電子煙進行處罰。
答:當事人於2020年5月3日至10月9日無證銷售電子煙2021 165438。當時法律法規不認為違法,所以沒有處罰。由於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實施後,該行為被認定為違法行為,故對2021 11 1至65438+2 4期間的違法行為,依照新的《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03
案例三:2065 438+065438 2003年10月8日,某地市場監管部門查處了壹名專門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經營者。經查,接線員由2012變更為20113。
總是銷售侵權商品,舊商標法(2001版)第52條:
“下列任何行為都是對註冊企業的侵權行為。
獨家投標權:......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相應的處罰是第53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壹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制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可以並處罰款。
......
"
修改後的《商標法》(2013年8月31日實施)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
“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供貨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如何處罰當事人的違法行為?
答:基於廣義的故意,當事人在壹年以上的期間內實施了多次獨立的、連續的違法行為。根據原國務院法制辦給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的批復(國發函[2005]442號),違法行為的持續狀態是指“當事人基於同壹違法意圖連續實施數個獨立行政。當事人的行為可以視為違法行為,從舊法時期持續到新法實施。舊商標法認為這是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處罰。新《商標法》認為,只要經營者證明自己不知道該商品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並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對供貨方作出說明,就可以免除處罰,只是責令停止銷售涉案商品。這項新法律的處罰明顯較輕。既然處於連續狀態的幾個行為都有意為壹個違法行為,那麽該行為就是壹個統壹的整體,不可分割,應當統壹適用新法的規定。
案例四:2021年7月6日,某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立案查處某食品經營者涉嫌以藥品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調查發現,該經營者涉嫌在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非法經營該類食品。與該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處罰是《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六)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也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
“本案中,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應該適用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均稱”,還是適用原“獲利說”?如果案件不符合新行政處罰法第58條法律審查的要求,是否應該進行法律審查?
答:這個案例完美地說明了壹個案件中能否適用新法和舊法。需要註意的是,新舊法律規範對當事人的處罰進行比較時,應將相關法律法規作為壹個整體來考慮。
新行政處罰法修訂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行政案件審理適用法律規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三部分《新舊法律規範適用規則》規定:“根據行政審判中的壹般理解和實踐,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實施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對實體問題適用舊法的規定,對程序問題適用新法的規定。(二)適用新法更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3)新法律的實體規定應根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適用。”
在這種情況下,違法所得的認定是壹個實質性問題,“利得論”比“全得論”更有利於當事人,應適用舊法的規定。在程序上,法律審查由原來的“全面審查”變為新法的“部分審查”,應當適用新法的規定。
綜上所述,“從舊到輕”原則的適用要結合具體案例具體分析,做到有的放矢,對癥下藥,最終實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