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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衛生、安全,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於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壹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為準。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作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對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應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飼料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工業發展規劃。第七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應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並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嚴格執行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設施的“三同時”制度。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取得合格證明,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產品批準文號。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飼料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施和取得資格證書的檢(化)驗人員,並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實行生產記錄、產品留樣觀察和產品質量出廠檢驗等制度。對檢驗合格的產品,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第十壹條 自產自用、代加工的飼料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使用合格的飼料原料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保證產品質量和衛生安全,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二條 新研制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報審,領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後,方可組織生產。第十三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和印刷管理的規定,便於貯存、運輸和使用。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可單獨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標簽上;有必要對產品進行說明的,應當附具產品說明書。標簽、產品說明書的書寫格式按國家飼料標簽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散裝運輸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書。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第十七條 禁止經銷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

(壹)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

(二)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三)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黴壞變質、無生產日期、超過保質期的;

(六)飼料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不符的;

(七)未經國家批準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和未取得進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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