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觀點認為:供自己吸食、註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構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主要理由是我國現行 刑法 對吸毒者沒有規定刑事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註射、吸食的,且持有數量不大,不構成犯罪;持有數量較大的,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量,即使是為了供自己註射、吸食,也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因為毒品是壹種危害嚴重的物品,國家必須嚴加 管制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 吸毒者實施 毒品犯罪 的性質認定 《 大連 會議紀要》對於這壹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武漢 會議紀要(建議稿)》中對此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應當考慮吸毒者合理吸食量這壹因素,另壹種認為刑法設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時,實際考慮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且合理吸食量難以準確界定,不利於統壹執法尺度,因而不應當考慮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最終,《武漢會議紀要》采納了後壹種觀點,同時也是為了從源頭上遏制毒品犯罪、減少毒品流通,加大了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具體包括兩點: 第壹,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的情形。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以 運輸毒品罪 論處的情形。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認定 關於這壹問題,《大連會議紀要》以行為人是否牟利為區分標準,如果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將托購者、代購者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論處,如果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對代購者以 販賣毒品罪 論處。值得註意的是,《武漢會議紀要》對這壹觀點作出了部分修改,即當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毒品,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不再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論處,而是作為運輸毒品罪的***犯論處。 此外,《武漢會議紀要》對於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從中牟利,對代購者以販毒毒品罪論處的觀點加以了繼承。同時,也對“從中牟利”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即,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註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