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藏醫藥工作。第六條對在藏醫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藏醫服務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藏醫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建立和完善藏醫服務體系;應建立適當規模的藏醫醫療機構,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設立藏醫藥科(館);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藏醫服務。第八條自治州支持社會力量興辦藏醫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藏醫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藏醫機構同等的權利。第九條藏醫醫療機構應當突出藏醫特色和優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藏醫協會建設,支持醫療機構資源共享和分工協作。
申請舉辦藏醫診所應當依法提出申請並登記註冊。第十條從事藏醫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藏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藏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
以學徒方式學習藏醫或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民間藏醫和寺廟藏醫由至少兩名藏醫推薦,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可取得藏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按照批準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範圍,以個人執業或者在醫療機構執業的形式,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藏醫活動。第十壹條藏醫機構應當配備藏醫專業人員,藏醫專業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70%。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使用和推廣適宜的藏醫藥技術和方法。
取得醫師資格的藏醫,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醫療技術和方法。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醫療機構中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的數量。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藏醫機構定期對基層藏醫服務進行指導,推廣新技術、新療法。鼓勵藏醫機構人才到基層和農村工作。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藏醫預防、保健和康復服務,建立和完善藏醫預防治療模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第十五條發布藏醫醫療廣告和藏藥廣告,應當依法取得廣告批準文號,並按批準內容發布。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對藏醫醫療機構、藏醫醫師執業範圍、藏醫服務和藏醫醫療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第三章藏藥的保護和發展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藏藥資源的保護,對野生藏藥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調查,合理利用動物、植物和礦物藏藥資源,禁止亂捕、亂獵、采挖。
鼓勵和支持藏藥人工種植和繁育,培育和保護國家藏藥知名品牌,促進藏藥資源可持續發展。
藏藥的種植、養殖、采集、貯藏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