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藥品、食品、化妝品、計量器具、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產品質量糾紛的公證、評估和調解;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產品質量檢驗規劃、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壹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對檢舉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並根據檢舉人和調查人員的意願為其保密。第五條各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監督、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積極為企業提供以提高企業產品質量為目的的技術服務,鼓勵企業實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第六條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實行監督抽查與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由各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劃和安排;根據國家、省、州(地)、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計劃和安排,實施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省、州(地)、市、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第七條對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實行經銷單位售前報驗制度,報驗管理辦法和報驗產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不得在同壹檢驗周期內對同壹產品重復進行。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及時向被檢查者公布或者通報。第九條對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實行質量跟蹤制度。整改後,生產者必須向組織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復查。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生產者要求的審查報告後20日內進行審查。經復檢,產品可以出廠銷售。第十條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驗的依據是:
(壹)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備案;
(三)經濟活動中與產品質量有關的術語以及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簽、實物樣品等所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四)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辦法或評定規則。第十壹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費用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支付;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檢查所需費用,從本部門自有資金中支付;
(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統壹監督檢驗和定期監督檢驗,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
(3)售前檢驗的檢驗費由檢驗單位承擔;
(4)仲裁檢驗和復驗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第十二條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生產場所、產品儲存場所和倉庫檢查產品;
(二)查閱、復制有關發票、賬冊、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采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必要的證據和資料;
(三)對需要進壹步檢驗的產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留的措施;
(四)對事實清楚、有法定依據應當予以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作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第十三條對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的產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報上壹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通知當事人。延長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