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兼職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業務負責人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經營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采購、加工、貯存、銷售等崗位的經營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管理制度。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壹)企業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任命書原件及復印件;個人、私有財產所有人的身份證及復印件。
(二)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從業人員總數和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名單、身份證原件。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其他有關書面材料。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名稱,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
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飯店、賓館、酒樓等與酒有關的名稱。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粘貼下列標誌:
(壹)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證書;
(四)經批準的與 "清真 "有關的阿拉伯文標誌。與 "清真 "有關的阿拉伯文標誌和旗幟、幌子。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用的倉庫、貯存設備、生產加工機械設備、銷售櫃臺、容器、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等,應當印制、標註帶有 "清真 "字樣的專用標識。第十壹條 大型飲食商場、市場應當設置清真餐飲銷售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旅遊區(點)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清真餐飲網點。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與非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所之間、清真食品銷售場所與非清真食品銷售場所之間,應當采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隔離措施。第十三條 設立清真畜禽屠宰廠、點,應當符合方便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方便少數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屠宰應當由指定的專業人員按照清真飲食習慣進行屠宰。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原料應當從批準的清真源頭廠、點購進。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清真食品產地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在拆遷安置時,應當照顧清真飲食習俗與少數民族的利益。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聘用或者雇傭非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代替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器具和清真食品包裝等的未使用帶有 "清真 "字樣的專用標誌,或者與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按規定張貼各種標誌的;
(四)清真食品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的文字內容和圖案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