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藥包材再註冊,是指對《藥包材註冊證》或者《進口藥包材註冊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進口的藥包材實施審批的過程。
第三十七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藥包材註冊證》或者《進口藥包材註冊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進口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再註冊。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藥包材生產再註冊申請的,應當填寫《藥包材生產再註冊申請表》,同時提供有關申報資料,按照原申報程序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進行註冊檢驗。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原申報程序和要求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對生產現場組織檢查。
第四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的資料和藥包材檢驗機構對藥包材再註冊樣品的檢驗報告及有關意見後,應當在40日內完成技術審評,並在完成技術審評後20日內完成審批,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局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註冊,並換發《藥包材註冊證》。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
第四十壹條 藥包材進口的再註冊,申請人應當填寫《藥包材進口再註冊申請表》,同時提供有關申報資料,按照原申報程序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並進行註冊檢驗。
第四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藥包材檢驗機構對藥包材進口再註冊樣品的檢驗報告及有關意見後,應當在50日內完成技術審評,20日內完成審批,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局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註冊,並換發《進口藥包材註冊證》。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予再註冊:
(壹)國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藥包材;
(二)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再註冊申請的藥包材;
(三)註冊檢驗不合格的藥包材。
第四十四條 《藥包材註冊證》或者《進口藥包材註冊證》有效期屆滿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予再註冊的,註銷原《藥包材註冊證》或者《進口藥包材註冊證》,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