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障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二)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病原微生物、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三)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門為嬰幼兒及其他特定人群設計的主輔食品;(六)腐敗變質、酸敗、發黴、不潔、混入異物、摻雜使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動物、水生動物及其產品;(八)未按規定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九)被包裝材料、容器和運輸工具汙染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十壹)未標示的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十二)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