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確立藥品追溯體系建設的基本定位和要求。在總則中增加壹條,內容為“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建立藥品追溯制度,實現藥品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同時,考慮到對特藥的追溯相關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在附則中增加壹條,內容為“特殊管理的藥品的追溯體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刪除或者修改涉及強制要求電子監管碼掃碼和數據上傳的內容。具體包括:
1.刪除原第八十壹條“對實施電子監管的藥品,企業應當按規定進行藥品電子監管碼掃碼,並及時將數據上傳至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系統平臺”、原第壹百零二條“對實施電子監管的藥品,應當在出庫時進行掃碼和數據上傳”、原第壹百七十六條“對實施電子監管的藥品,在售出時,應當進行掃碼和數據上傳”。
2.刪除原第八十四條中“和進行藥品電子監管碼的掃碼與數據上傳”的內容和原第壹百六十壹條中“實施電子監管的藥品,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八十壹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掃碼和數據上傳”的內容。
3.將原第八十二條中的“企業對未按規定加印或者加貼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碼,或者監管碼的印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拒收。監管碼信息與藥品包裝信息不符的,應當及時向供貨單位查詢”修改為“企業對無法溯源的藥品,應當拒收。追溯信息與藥品包裝信息不符的,應當及時向供貨單位查詢”。
(三)將“執行藥品電子監管的規定”修改為“執行藥品追溯的規定”。具體涉及原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壹項、原第壹百三十八條第十七項。
(四)刪除或者修改要求企業計算機系統“滿足藥品電子監管的實施條件”的內容。具體包括:
1.刪除原第五十七條中“並滿足藥品電子監管的實施條件”的內容。
2.將原第壹百四十九條“企業應當建立能夠符合經營和質量管理要求的計算機系統,並滿足藥品電子監管的實施條件”修改為“企業應當建立能夠符合經營和質量管理要求的計算機系統,並滿足藥品追溯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