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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的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的管理,照顧船員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進境時,船舶負責人應在《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見附件壹)中如實填寫煙、酒的類別、數量,向海關申報。第三條 船舶每航次掛港期間,從進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準予船舶外留備用香煙三千支、酒五瓶;準予每壹外籍船員外留自用香煙四百支、酒壹瓶(不含啤酒類飲料)。外籍船員攜帶上岸的煙、酒每次不得超過香煙四十支、酒壹瓶,累計總數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數量。中國籍船員按照《海關對我國際運輸工具服務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規定的限量予以外留,並必須經海關辦理征免手續後,方準攜帶上岸。第四條 不屬本規定第三條核準外留的煙、酒,應全部集中儲存,由船舶負責人在《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見附件二)上列明,向海關申報。海關在清單上簽註,並對煙、酒實施加封。船舶負責人有責任為海關加封煙、酒提供方便。第五條 因特殊原因,船員、船舶外留的煙、酒不敷實際需要的,可由船舶負責人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批準後,在海關監管下啟封及重封,並在《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上相應變更封存煙、酒的數量。第六條 船舶之間互相調撥的煙、酒,應當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開列清單,報經海關核準後,在海關監管下辦理調撥及重封手續,海關在《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上簽註。第七條 船舶在我港口免稅店購買的煙、酒,應在送貨上船前由船舶負責人持免稅店發票清單向海關申報,辦理加封手續。海關變更《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中關於煙、酒的封存數量。第八條 開往我境內下壹口岸的船舶,其加封的煙、酒不得擅自啟封,由本口岸海關將《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作關封由船舶負責人負責帶交下壹口岸海關。由下壹口岸海關依照本規定繼續監管。直駛境外港口的船舶,結關離境後可自行啟封。第九條 對我兼營國際運輸的船舶,在經營國際航運期間,海關按本規定對煙、酒加封留存;在改營國內運輸期間,海關按《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對我國兼營國際國內運輸船舶的監管規定》辦理。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進行處理。第十壹條 本規定自壹九八八年十二月壹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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