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藥品包裝左側明確提示:藥品包裝防偽標識和產品序列號不全均為假藥。 執法人員當場查封了尚未銷售的該種藥品。經調查,A藥店的藥品是從廠家銷售員處購進的,由銷售員從外省B藥店“竄貨”而來。廠家銷售藥品時,每個省有壹個固定的產品序列號,該銷售員為了達到在本省銷售的目的,自行把藥品外包裝上的產品序列號、電話防偽標識摳掉後,將藥品銷售給A藥店,並為其出具了B藥店的銷售發票。 對於A藥店銷售“摳號”藥品行為如何處理,執法人員產生了分歧: 有人認為,A藥店的行為應按銷售假藥進行處罰,理由是廠家已明確提示產品序列號、防偽標識沒有或不全為假藥;有人認為應按劣藥進行處罰,此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三款第(六)項的規定;有人認為,應按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進行處罰,因為發票是由B藥店開具的,而B藥店並不具備藥品批發資格。 分析 本案存在三個違法行為,應針對不同違法主體分別處罰。 包裝不規範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本案中被“摳號”的藥品不應認定為假藥或劣藥。我國現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中針對藥品包裝不合法而視同假藥或劣藥的,只有以下兩種情形:壹是所標明的適應癥或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按假藥論處;未標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按劣藥論處。也就是說,其規範調整的是藥品包裝的適應癥(功能主治)、有效期和生產批號三個內容,並未規定將藥品外包裝產品序列號、電話防偽查詢標識不規範的以假藥或劣藥論處。所以,藥監部門應該按照“處罰法定”的原則要求,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定性和處理,而不能片面依據藥品包裝左側的提示文字,簡單將其認定為假藥或劣藥。 同時也應該看到,該批被“摳號”的藥品包裝不規範,不符合有關規定。《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第6條規定:“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的文字應當清晰易辨,標識應當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脫落或粘貼不牢等現象,不得以粘貼、剪切、塗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本案中,該批藥品的產品序列號、電話防偽查詢標識被人為刮掉,應認定為藥品外標簽標識不清,藥品包裝不符合規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86條規定,由有管轄權的藥監部門對該批藥品生產廠家處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的處罰,並責成生產廠家妥善處理此批包裝不規範的藥品。至於銷售員的“摳號”行為,則屬於生產廠家內部管理問題,藥監部門不應過多幹涉,而由生產廠家處理。 藥店不得擅自改變經營方式 我國對藥品經營實行法定許可制度,《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依照經營方式的不同,將藥品經營企業劃分為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並分別規定了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申辦許可證的審批權限、主體、程序和審查要求,同時,還明確了兩者的許可銷售對象。 藥品批發和零售企業雖然領取的都是《藥品經營許可證》,但其經營能力和經營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藥品經營企業不得改變經營方式。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藥品。第32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17條規定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73條規定,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本案中,B藥店作為零售企業,未經批準便向A藥店銷售藥品,並出具了銷售發票,擅自從事藥品批發業務,已經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由藥監部門依照無證經營藥品違法行為處理。 A藥店構成從非法渠道購藥 A藥店構成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違法行為。《藥品管理法》第34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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