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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和《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工作職責,協調解決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規範醫療保障經辦業務,監督納入醫保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藥費用,依法查處違法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行業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行為。診療行為規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療衛生行業價格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規範藥品經營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規範醫療保障基金預決算、財政專戶核算,依法查處單位、個人違反醫療保障基金財務會計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各類欺詐騙保等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落實職工基本醫保門診***濟保障機制,允許家庭成員***濟。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進行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建立醫療保障基金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保人員代表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等擔任社會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媒體向社會公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違法違規問題舉報投訴聯系方式。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支付範圍,補充制定本省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第九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定點醫藥機構)建立集體談判協商機制,依法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明確違反服務協議的行為及其責任。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定點醫藥機構履行服務協議進行費用審核、稽核檢查、績效考核。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等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藥機構的名稱、地址等信息。第十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在定點醫藥機構申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算,並撥付符合規定的醫保費用。第十壹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本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醫用耗材目錄及其支付標準和價格管理的規定。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顯著位置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開醫藥價格、醫藥費用、費用結構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二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建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內部管理制度,設立醫療保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業醫療保障管理專員,根據基本醫療保障聯網結算和智能監控的要求,配備聯網設備實時上傳醫保相關信息,建立健全相關醫療保障管理和考評體系。第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藥品集中帶量采購使用制度,通過集中采購平臺采購並使用藥品和醫用耗材。鼓勵其他定點醫藥機構通過集中采購平臺采購並使用藥品和醫用耗材。

集中帶量采購的藥品、醫用耗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告其產能、庫存和供應等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材料。供應企業在申報的供應能力範圍內,應當按照中選價格供應藥品、醫用耗材,不得拒絕定點醫藥機構在線采購。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對定點醫藥機構的醫保基金使用情況實行事前提醒、事中監控、事後審核的全程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非直接利益相關的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檢查,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或者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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