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展胎兒性別鑒定和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第六條 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開具證明;
(二)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
(三)到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鑒定。第七條 胎兒性別鑒定機構應當組織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出具鑒定結果。確需終止妊娠的,鑒定機構應當將鑒定結果通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第八條 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批準情況。第九條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還應當提供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衛生健康工作機構出具的相關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相關婚育證明。
衛生健康工作機構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第十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其他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壹)、(二)、(三)項情形之壹終止妊娠的,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胎兒性別鑒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具有開展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證明;符合前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和戶籍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壹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對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要求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前查驗、登記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並將有關證明材料的復印件與手術病誌壹並存檔;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第十二條 對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但應當在手術後及時做好手術病誌的記錄和存檔工作。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並公布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將所購超聲診斷儀等可以用於鑒定胎兒性別的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按照管理權限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對孕婦的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應當建立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做好經常性訪視、咨詢服務等工作。第十七條 終止妊娠藥品僅限於在經批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使用。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經批準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孕婦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應當在醫師指導和監護下使用。